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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483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4日
向原處分機關反映,系爭診所於其通訊軟體(Line)刊登:「......第一次加入時請『直接
回傳』您最可愛的貼圖,讓小編確認您加入成功,未來就能收到我們診所不定期的活動優惠
訊息通知喔!來診所出示活動優惠證明即可馬上兌換喔......。」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診所使用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
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542483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
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
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
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
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通訊軟體本就會有一個加入好友時的問候語,系爭診所使用此通訊
軟體只是想提供給某些病人有疑問時的諮詢平台,病人也須掃描QRcode才能進入,並非
是公開模式。此問候語可能是之前診所美工請網路行銷公司操作的,訴願人並不知情,
該美工也已離職,12月份原處分機關來函訴願人才知道有此問候語,已立刻更正。民眾
檢舉也只是收到一個通訊軟體類似固定模式的群發訊息,並非拿著診所提供的優惠活動
證明,代表系爭診所實際上並無利用此通訊軟體作優惠廣告。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希
望原處分機關本著監督與指導之角色,先給予指導再開罰。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之系爭廣告,係以不
正當方法宣傳,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邱○○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通訊軟體本就會有一個加入好友時的問候語,可能是之前診所美工請網路
行銷公司操作的,訴願人並不知情,亦無利用此通訊軟體作優惠廣告,此通訊軟體亦非
公開模式,希望先給予指導再開罰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
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
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亦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
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46730
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查Line為傳
播媒體之一種,且民眾所附Line的訊息,Line名稱為『○○診所』,訊息亦顯示雷射部
門:台灣台北市士林區○○路○○號(該診所住址),2 個精彩案例分享之連結......
亦連結至該診所網頁,為具有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屬醫療法第 9條之醫療廣告。且
『第一次加入時請〔直接回傳〕您最可愛的貼圖,讓小編確認您加入成功,未來就能收
到我們診所不定期的活動優惠訊息通知喔!來診所出示活動優惠證明即可馬上兌換喔』
等字句,意圖促銷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爭取接受被訴願人醫療之目的......。(三
)......本局審認該診所美工係受雇(僱)於診所之行政人員,且該內容包含診所名稱
、診所地址等資訊,此行銷內容應歸屬於診所所有,且刊登目的應為吸引一般民眾前來
了解診所,進而進行相關醫療服務。故該診所宣稱在12月份衛生局公文來函才知道有此
問候語,應屬推託之詞......。」是系爭診所以系爭廣告之優惠意圖促銷,屬以醫療法
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嗣後縱將系爭
廣告刪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
並無須經勸導始予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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