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2483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4日
    向原處分機關反映,系爭診所於其通訊軟體(Line)刊登:「......第一次加入時請『直接
    回傳』您最可愛的貼圖,讓小編確認您加入成功,未來就能收到我們診所不定期的活動優惠
    訊息通知喔!來診所出示活動優惠證明即可馬上兌換喔......。」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診所使用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係以不
    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542483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
    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
      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
      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
      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通訊軟體本就會有一個加入好友時的問候語,系爭診所使用此通訊
      軟體只是想提供給某些病人有疑問時的諮詢平台,病人也須掃描QRcode才能進入,並非
      是公開模式。此問候語可能是之前診所美工請網路行銷公司操作的,訴願人並不知情,
      該美工也已離職,12月份原處分機關來函訴願人才知道有此問候語,已立刻更正。民眾
      檢舉也只是收到一個通訊軟體類似固定模式的群發訊息,並非拿著診所提供的優惠活動
      證明,代表系爭診所實際上並無利用此通訊軟體作優惠廣告。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希
      望原處分機關本著監督與指導之角色,先給予指導再開罰。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通訊軟體刊登優惠訊息之系爭廣告,係以不
      正當方法宣傳,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邱○○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通訊軟體本就會有一個加入好友時的問候語,可能是之前診所美工請網路
      行銷公司操作的,訴願人並不知情,亦無利用此通訊軟體作優惠廣告,此通訊軟體亦非
      公開模式,希望先給予指導再開罰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
      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
      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亦經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
      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46730
      0 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查Line為傳
      播媒體之一種,且民眾所附Line的訊息,Line名稱為『○○診所』,訊息亦顯示雷射部
      門:台灣台北市士林區○○路○○號(該診所住址),2 個精彩案例分享之連結......
      亦連結至該診所網頁,為具有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屬醫療法第 9條之醫療廣告。且
      『第一次加入時請〔直接回傳〕您最可愛的貼圖,讓小編確認您加入成功,未來就能收
      到我們診所不定期的活動優惠訊息通知喔!來診所出示活動優惠證明即可馬上兌換喔』
      等字句,意圖促銷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爭取接受被訴願人醫療之目的......。(三
      )......本局審認該診所美工係受雇(僱)於診所之行政人員,且該內容包含診所名稱
      、診所地址等資訊,此行銷內容應歸屬於診所所有,且刊登目的應為吸引一般民眾前來
      了解診所,進而進行相關醫療服務。故該診所宣稱在12月份衛生局公文來函才知道有此
      問候語,應屬推託之詞......。」是系爭診所以系爭廣告之優惠意圖促銷,屬以醫療法
      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嗣後縱將系爭
      廣告刪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
      並無須經勸導始予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