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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中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9595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5日發現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知悉其中心之幼兒罹患
    腸病毒,卻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本府 105年5月10日府衛疾字第105324487
    00號公告等規定,於知悉後48小時內至臺北市學校傳染病通報系統完成線上通報。原處分機
    關以 105年10月 25日北市衛疾字第10556403801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
    人於 105年10月27日到場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通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1月 1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959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105年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105年1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106年1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
      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
      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
      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
      │           │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
      │           │防疫措施。                  │
      ├───────────┼───────────────────────┤
      │法條依據       │第37條第1項第6款               │
      │           │第70條第1項第3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9,000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 │
      │           │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 5月10日府衛疾字第10532448700號公告:「主旨:本市進入腸病毒流行警訊期,
      自即日起生效至 105年10月31日止,流行警訊期間應遵守通報及停課規定。依據: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公告事項:一、為防範腸病毒疫情擴大,本市公私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托嬰中心等,如發現其學生有疑
      似手足口病、泡疹性咽峽炎或腸病毒感染之案例時,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至『臺北市
      校園暨機關傳染病通報系統』完成通報,以及採取相關防疫措施,違者將依傳染病防治
      法裁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傳染病防治法就通報期間之計算並未明文規定,應回歸行政
      程序法第48條規定,以有利人民之規定計算,即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為
      期間之末日。以此計算,訴願人於105年10月3日上午完成通報,並無延誤。請撤銷原處
      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於規定期間內通報幼兒感染腸病毒情事,有臺北
      市學校傳染病通報系統個案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通報日期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傳染病防治法就通報期間之計算並未明文規定,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48條
      規定,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其於105年10月3日完成通
      報並無延誤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
      有關機關(構),採行含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在內之法定相關措施,且各機
      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該等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違反,處 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府依據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105年5月10日府衛疾字第10532448700號公告,明
      定托嬰中心發現其兒童有疑似手足口病、泡疹性咽峽炎或腸病毒感染之案例時,應於發
      現時起48小時內至臺北市校園暨機關傳染病通報系統完成通報,以及採取相關防疫措施
      ,違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裁罰。查卷附臺北市學校傳染病通報系統個案基本資料及原處
      分機關 105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防疫人員調查
      結果 現況描述:10/18日致電案母,案母表示案童09/30日下午約13點時,始有發燒現
      象,15點時校方致電給案母,案母魚(於)16點時接回孩童,晚間隨即至診所就診,就
      診途中校方負責老師有致電關心學童狀況,該母也隨即告知學童經醫生診斷確診為腸病
      毒。......。」「......問:本局於105年10月4日接獲社會局轉知民眾陳情中山區○○
      中心疑似腸病毒群聚事件,請臺端說明?答: 9月28日出現指標病例,惟症狀不明顯,
      晚間家長以 LINE聯繫,9月30日仍續請假,同日老師再連絡,確認腸病毒......。問:
      請問臺端是否知悉臺北市政府已於105年5月10日公告『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幼兒園、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托嬰中心等,如發現其學生有疑似手足口病、疱
      (泡)疹性咽峽炎或腸病毒感染之案例時,應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至臺北市校園暨機關
      傳染病通報系統完成通報』之相關規定?答:瞭解。問: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於10月 5
      日進行疫情調查,貴中心於 9月30日至10月10日期間通報11名幼兒確診感染腸病毒,其
      中通報個案○○○,於 9月30日就醫確診,同日家長以Line告知貴中心,惟貴中心遲至
      於10月 3日進行通報,未依本市腸病毒通報規定,於發現時起48小時內通報,疑有延遲
      通報,請臺端說明?答:告知時間已晚間下班後,且隔天週休二日,園所皆放假,因此
      於星期一才通報。問:請問貴中心是否有專責人員負責傳染病通報,請臺端說明。答:
      由行政人員負責通報。......。」是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經幼兒家長告知有幼兒確診
      為腸病毒,卻遲至同年10月3日上午1時許始通報,確有違反本府105年5月10日府衛疾字
      第10532448700號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傳
      染病防治法就通報期間之計算並未明文規定,應以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一節,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105426405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四、5 歲以下幼兒是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高危險群,且傳染力極高,考
      量教托育機構是最容易造成腸病毒傳播之場所,為掌握腸病毒疫情,即時介入防疫措施
      ......臺北市人口眾多,傳染病傳播風險不容小覷,防疫視同作戰,應以維護大眾之利
      益為目標,何況是國家幼苗的健康與安全更須謹慎與維護,且通報及停課機制乃為教托
      育機構防範及控制腸病毒疫情擴大流行重要之防疫措施。五、傳染病傳播速度快,各項
      防治措施均有其急迫性,其嚴重性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及安全,故通報期限皆以連續性日
      期計算,並無工作日與休假日之別。......。」是原處分機關以傳染病之防治措施有其
      急迫性,通報機制既為教托育機構防範及控制腸病毒疫情擴大流行之重要防疫措施;本
      府105年5月10日府衛疾字第 10532448700號公告乃以48小時定為通報期限,依規定係即
      時起算,並無工作日與休假日之別,自屬有據。另查臺北市學校傳染病通報系統為線上
      系統,應無假日無法通報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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