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90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5日19時5分於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1041
    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
    以 106年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9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北市衛健
      字第 106030990500號」惟查應係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90500號
      裁處書文號之誤植,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
      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
      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
      路、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域,包括○○大道、○○大道廣場、○○廣場
      、○○百貨A8館、A9館、A11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 1樓出入口周邊、○○之 1樓騎樓及面
      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
      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松高路20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菸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
      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
      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區禁菸標示、吸菸區並不明顯,不常至此區的人,根本就不會看
      到。訴願人認為宣導不周,且時間過短,各項法條執行時,是否都有宣導期,從105年9
      月 8日起至10月1日,為時根本連1個月都不到,為何連勸導都沒有?就立即實施且開單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本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禁菸標示、吸菸區並不明顯,不常至此區的人,根本就不會看到;且宣導
      不周,時間過短,為何連勸導都沒有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
      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
      第 1項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本市信
      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1740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 ......理由......三、..... .原處分機關已於105年10月1日新增公告○○廣場為『
      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由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締機關,該
      局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在○○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並自 105
      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 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新聞稿
      如附件 6)......。」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影本載以:「......環保局指出,
      為了提醒民眾配合,○○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明顯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及吸菸區指引
      標示,禁菸區域外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眾辨識......。」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
      9 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係環保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菸區吸菸,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復查菸害防制法對此等
      違規並無先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宣導不周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以106年3月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452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