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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23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原處分機關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3月14日】
刊登「○○」產品廣告,內容載有:「......大腸頭裡有殘留的大便,就是大腸癌發病的主
要因素......我國有 40%以上的成人都因肛門疾患受痛苦......形成病菌滋生的溫床,造成
令人無法忍受的搔養感和不適......才能有效預防各種細菌感染,避免病菌滋生......有利
於緩解因為疾病困擾而產生的焦慮......全球醫護人員一致強力推薦 預防勝於治療......
便後局部沖洗 可降低病變及感染發生機率......」(下稱系爭廣告)等文詞,經民眾於10
5年3月12日檢舉,嗣原處分機關依105年3月14日下載之系爭廣告所載訂購電話號碼09102243
12查得用戶名稱係訴願人,乃以105年4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800500號、105年5月 5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00800號及105年6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380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及於105年 4月20日、7月21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電話回覆所
刊載產品廣告未涉有療效並拒絕繼續接聽。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
34963300號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系爭廣告有無涉違反藥事法相關
規定,經食藥署以105年6月23日 FDA企字第105002426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網站刊登『○○』產品宣稱疑義......說明:......二、經核原檢附之資料,旨揭商品宣稱
『......大腸頭裡有殘留的大便,就是大腸癌發病的主要因素......』、『......預防勝於
治療......可降低肛門病變及感染發生率......』等,已涉及矯治及預防疾病之敘述,核屬
醫療效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卻於網路刊登涉及
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328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6年1
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236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6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106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
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
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0 │
├───────┼───────────────────────────┤
│違反事件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69條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
│ │ 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系爭廣告內容沒一句有寫到「○○具有......」,而原處分機關審定系爭廣告有
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顯然任意栽贓。
(二)訴願人不是不理睬原處分機關,而是訴願人戶籍在訴願人之妹住處,因工作居住桃
園市龜山區,因此信件無法收到,至於接電話態度,因訴願人並沒有作醫療效能之
標示及宣傳,才會一時衝動說氣話。
(三)訴願人無犯意,系爭廣告沒有作醫療效能之標示及宣傳,裁罰之證據必須要與產品
有直接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訴願人不懂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來函告知警告訴
願人,及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先限令更正,不更正再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
句之系爭廣告,宣傳醫療效能,有食藥署105年 6月23日FDA企字第1050024266號函及系
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沒一句有寫到「○○具有......」,原處分機關顯然任意栽
贓及系爭廣告沒有作醫療效能之標示及宣傳,裁罰之證據必須要與產品有直接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云云。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論處。查系爭產
品並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又系爭廣告宣稱「大腸癌發
病的主要因素」、「可降低肛門病變及感染發生率」等文詞,足誤導消費者使用後可預
防或減輕某些症狀,並載有訴願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網址等,且經食
藥署105年 6月23日FDA企字第1050024266號函釋認內容詞句已涉矯治及預防疾病之敘述
,核屬涉及醫療效能在案;是本件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信
件無法收到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函文及電話方式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其中 105
年4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3800500號及105年6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53802000號
函分別於105年5月3日及7月19日招領逾期退回,105年5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008
00號函於105年5月9日送達,另於105年4月20日及7月21日電話通知訴願人;此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106年 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236400號函中載明,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
自承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電話通知,有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作成之電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辦理陳述意見,堪認係其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又藥事
法並無須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裁處之規定,且查本件係訴願人所為系爭廣告違
反藥事法規定,該違規情節業如事實欄所述,核與公平交易法第36條規定無涉,尚無該
規定之適用。另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
願人亦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末查,按藥事法第99條明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
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
起訴願......。」是依上開規定,該復核程序係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105年 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932800號裁處書記載「......五、附註:......
(四)如對本局之處分不服,請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本局......
提起異議(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異議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
,宜儘早送件,以維護權益),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該裁處書於105年 8月23日
送達,惟訴願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始表示不服,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蓋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異議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出異議顯逾前揭藥事法第99條
規定15日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應以其程序不合駁回其異議;然原處分機關係以106年1
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0236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異議非有理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上開應以程序不合駁回其異議之結果並
無二致。復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及復核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統
一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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