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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1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本市信義區○○廣
      場禁菸區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即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並當場拍
      照取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3
      月 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185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定處罰對象有誤,乃以106年4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
      366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6年3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6318511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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