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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93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
字第 0001013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9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樹林區○○街○○巷○○弄○○
號(○○樓)」寄送,於106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
次日(106年2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3月19日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 3月20日(星期一)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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