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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15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附實體雪茄菸品及購買發票檢舉訴願人所販售之「○○」雪茄未標示
健康之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及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 105年9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並以105年
9月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綜整相關事證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 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 1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15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各
罰1萬元),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
其他容器等......。」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
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第 7
條第 1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
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3 │
├───────┼────────────┼──────────────┤
│違反事實 │……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未以中│
│ │2.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
│ │ 積明顯位置處,未以中文│ │
│ │ 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
│ │ 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 │
│ │ 標示面積小於該面積百分│ │
│ │ 之三十五。 │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4條 │第7條、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 │…… │
│其他處罰 │2.販賣業者:處1萬元以上5│2.販賣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 │ 5萬元以下罰鍰。 │ 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 │1.第 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元……。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菸品完整包裝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損毀之健康
警示標籤,單支販售時一律裝於代理商提供之外帶盒,倘有不符法令問題,應由供應商
負責。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販賣菸品未標示健康之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菸品所含之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於菸品容器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購買系爭菸品之發票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完整包裝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損毀之健康警示標籤,單
支販售時一律裝於代理商提供之外帶盒,倘有不符法令問題,應由供應商負責云云。按
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
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
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是販售菸品之廠商即應遵循上開規定,違反者,依同
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處罰。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菸品有進行單支零售及單支販售一
律裝於代理商提供之外帶盒,惟就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以觀,訴願人所販賣之單支
雪茄樣式並非包裝於盒裝內,且該單支雪茄之外觀為塑膠套模,亦無警示及尼古丁、焦
油含量等標示,而與訴願人訴願書所附圖示不同;是難認定訴願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菸
害防制法第24條第 2項之規範對象係販賣菸品之人,則訴願人倘有販售單支雪茄之事實
者,即應就該單支雪茄之外包裝依上開規定進行標示,尚難以標示應由代理商提供並符
合規定,而解免訴願人應依規定標示之義務。是本件就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以觀,既足
堪認定訴願人販售之菸品有未依規定標示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難以上開主張而邀免責
,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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