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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二字第106000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48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及9月20日
    】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無副作用......內外兼顧
    ......它能讓你快速恢復蓬勃生機,掌控權再次回到手上!萌發吧!男人的絲事,『○○』
    一次解決!......朝絲暮享‧日夜雙效配方......」等文詞,案經民眾於105年6月22日向原
    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後認定系爭廣告係由訴願
    人刊登。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9940600號及11月2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54223680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均未到場;其間,原處分機
    關於105年11月16、17、18日及12月13日多次電話通知訴願人陳述說明事宜,訴願人於105年
    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5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
    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1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
    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 2
    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48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
      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 化粧品
      範圍及種類表......一、頭髮用化粧品類:......。」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函釋:「......委
      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
      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故......應以......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
      │其他處罰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中心/○○中心/○○中心/○○中心 /○○/○○......等知名購物中
        心一樣,皆為一平台 /媒體業者,純提供中小型廠商將商品上架至上述知名購物中
        心的服務,由廠商自行將商品上架至訴願人平台後台,再由訴願人將廠商所提供內
        容代為上架至各購物中心,並於合約內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相關商品須依相關規定
        辦理。
     (二)訴願人離職員工依合約將北衛妝廣字第10206522內容刊登至各購物中心,然該名員
        工因已離職數月,訴願人目前無法聯絡該員工追查釐清當初刊登的過程及是否為廠
        商之責任,已多次寫陳述書給原處分機關,但卻沒待訴願人釐清責任,直接處罰實
        屬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網站下載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詞
      句,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7月12日電子郵件、訴願
      人105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6、17、18日、12月13日電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純提供中小型廠商將商品上架至知名購物中心的服務,並於合約內載明
      雙方權利義務,及離職員工依合約刊登,目前無法聯絡該員工追查釐清當初刊登的過程
      及是否為廠商之責任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為前揭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
      依該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分;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
      500090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廠商名
      稱、品名、功效、價格、產品照片、購物車、商品編號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已提供予
      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
      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又系爭廣告刊載無副作用、
      快速恢復蓬勃生機等詞句涉及誇大,且其所宣稱之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
      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本件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函文及電話予訴願人多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 4
      月 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及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4日 FDA消
      字第0990066977號等函釋意旨,系爭廣告既為訴願人所刊登,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以
      無法聯絡離職員工等為由,顯係卸責之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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