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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33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5日16時16分許於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
    0966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
    定,以106年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3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抽菸罰單訴願書記載:「......本人......於○○廣場禁菸區被開立罰單$2,000元
      整,本人需申訴此筆罰單無效......。」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630933200號裁處書原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23日北市衛健字
      第10630933200號裁處書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
      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
      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規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 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
      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

    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路、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
      域,包括香堤大道、香堤大道廣場、松壽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A9
      館、A11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1樓出入口周邊、微風松高之1樓騎樓及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
      廣場、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
      不含松高路20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菸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看到明確的禁菸標誌及宣導文字,訴願人在○○廣場拿
      起香菸點燃尚未抽,稽查人員立即過來表示要開單,無溝通宣導就開立罰單,訴願人認
      為相當不妥,因為訴願人並未看到禁菸相關標誌及文字,才會點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環保局 105年11月15日北市環菸罰字
      第 0000966號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看到明確的禁菸標誌及宣導文字,在○○廣場拿起香菸點燃尚未抽
      ,稽查人員立即過來表示要開單,無溝通宣導就開立罰單,相當不妥云云。按菸害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違反者,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536148100
      號公告本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
      止吸菸場所。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3359500號函所附答辯
      書陳明略以:「......理由......三、......原處分機關已於105年10月1日新增公告○
      ○廣場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由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
      締機關,該局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在○○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
      ,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
      (新聞稿如附件6)......。」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影本載以:「.. ....環保
      局指出,為了提醒民眾配合,○○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明顯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及吸
      菸區指引標示,禁菸區域外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眾辨識 ......。」有原處分
      機關 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536148100號公告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等影
      本附卷可稽。又查本件係環保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菸區吸菸,並製作 105
      年11月15日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0966號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且經訴願人簽名,有該
      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查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即屬吸菸,訴願人
      既已點燃香菸,即已違法;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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