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24647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於官網【(一)網
    址:xxxxx、(二)網址:xxxxx,查獲日期:民國(下同)106年 1月16日】分別刊登「...
    ...○○ ○○......○○......○○......○○ ○○......」、「......○○中心......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經訴願人以106年2月 7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語、與藥物仿單核可藥物名稱不符及無法
    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等情,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2464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第 7款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
      ,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
      、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 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
      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
      衛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
      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五
      、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
      ..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
      :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
      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開業至今,服務項目一直以疼痛治療及預防醫學為主,並
      未涉及醫美服務項目,且已知不可做誇大不實之宣傳。訴願人於網站上所刊登的內容,
      係委由外部公司負責,並非訴願人撰擬或是授意刊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網站上刊登之內容係委由外部公司負責,並非其撰擬或是授意刊登云云
      。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
      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
      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而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衛生福
      利部並以前揭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
      」、「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及「無法積極證
      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是醫療廣告刊載之內容應避免刺激或傳達與事
      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於刊
      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上網查得系爭廣告
      內容載有診所名稱及相關療程等介紹,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顯有為特定醫療機構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自屬醫療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活
      靈體、童顏針等文詞非屬藥物使用之名稱,與藥物仿單核可藥物名稱不符,核已該當衛
      生福利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所指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
      語,且系爭廣告並未完整揭示醫療風險,客觀上亦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有使患者
      混淆誤認之虞。是訴願人刊登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廣告,自應受罰;又
      按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訴願人以刊登之內容係委由外部公司負責而冀邀免責,顯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