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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三字第10600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於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
字第 0000333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
5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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