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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0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8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9347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領有北市衛安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醫師執業執照,為本市士林○○診所負責
      醫師,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 5日98年度台上字第65
      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處有期徒刑 6年,並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監服刑後,已無營業事實,乃以98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0
       52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醫師法第10條及醫療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 1月10日
      前委託他人辦理訴願人及其診所停業或歇業事宜。上開函於98年12月25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向其報請備查歇業
      或停業事宜,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9年8月3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93934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99年 8月
      31日前辦理停、歇業程序。訴願人不服,於99年9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作成99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 09970129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9347600號裁處書,於106年 3
      月6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 月18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不服,前於99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
      府作成 99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129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
      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建議衛生福利部恢復其醫師證書、協助國家冤獄賠償及平反名
      譽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就訴願人建議衛生福利部恢復其醫師證書、協助國家
      冤獄賠償及平反名譽部分,本府法務局業以 106年5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28520
      號及第10637128521號函,分別移請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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