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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640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於官網〔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8月22日〕刊登「......○○ ○○ ○○ 落髮
    評估 植髮就診流程......LINE@ ......點一下......專業毛髮諮詢即時為您服務......生
    髮植鬍專區......」並刊登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及於○○○網頁(網址: xxxxx
    ,下載日期:105年11月25日)刊登「○○-速度快高存活率-6小時4500根......植髮機器人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 8日至系爭診所查
    察,並於 105年9月12日及1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
    爭診所刊登未施作之療程,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806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3月 2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6條第7款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
      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
      ,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
      、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 6條規定:「
      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
      實之內容。」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 09700
      22095號函釋:「......按醫療法第87條第1項即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
      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
      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
      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
      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
      :......(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
      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
      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
      ..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
      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 ......等) 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      │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5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察後,訴願人已將官網網頁全數關閉,並持續與○○之合法代理廠商
        洽談購買該機器人事宜。
     (二)系爭網頁內容係透過影片方式,說明系爭診所正在與植髮機器人合法代理商洽談醫
        療器材之運作原理,為醫療器材、醫療新知之說明,民眾可藉此瞭解各種植髮療程
        之優缺點。
     (三)原處分所載○○○搜尋結果顯示之植髮機器人,只是便於民眾搜尋之廣告額外資訊
        ,並非醫療廣告,原處分錯誤認知廣告額外資訊及關鍵字之意義而為處分,應予撤
        銷。
     (四)訴願人於購買醫療器材完成前,於網站中介紹植髮機器人,依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
        規定處罰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
      處分機關105年9月8日檢查工作日記表、105年9月12日及12月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官網網頁全數關閉;系爭網頁內容為醫療器材、醫療新知之說明;
      google搜尋結果顯示之植髮機器人,只是便於民眾搜尋之廣告額外資訊,並非醫療廣告
      ;訴願人於購買醫療器材完成前,於網站中介紹植髮機器人,依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
      定處罰並不合理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
      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而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
      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
      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
      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
      」、「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之宣傳」及「無法
      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是醫療廣告刊載之內容應避免刺激或傳
      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
      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12日及12月7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內『植
      髮機器人』與○○流程廣告係由何者刊登?......答:案內廣告確由本診所刊登......
      問:貴診所是否有執行○○流程?......答:本診所目前尚未執行○○流程......本診
      所已於105年9月 8日將案內廣告撤除......。」「......問:案內廣告中之『植髮機器
      人』是否為貴診所使用之醫療器材?......答:本診所並未購買『植髮機器人』,亦未
      施作植髮機器人之療程......本診所亦請搜尋引擎○○○將『○○』關鍵字刪除......
      。」等語。另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15677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三......(二)......經查○○○關鍵字廣告......係為訴
      願人提供之廣告文案,透過該關鍵字宣傳該診所醫療業務並可連結至該診所官網,屬醫
      療廣告內容無誤,非訴願人主張只是便於民眾搜尋之『廣告額外資訊』......。」且訴
      願人亦自承該儀器尚在最後簽約階段,如有病患詢問,可將病患治療時間安排於取得該
      儀器之後等語。是系爭診所以未施作之療程為宣傳,屬以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嗣後縱將系爭廣告刪除,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據訴願人之受託人○○○於106年6月19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略以,訴願人並未要○○○刊登系爭廣告,惟○○○
      刊登內容確屬於系爭診所官網之部分廣告內容,並可連結至系爭診所官網,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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