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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167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24日14時58分至16時3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宣播「○○」食品廣告,內容載稱:「......葉黃素的好處?改善視覺適應能力 預防白
    內障發生增進視覺辨識功能 緩解視覺疲勞 減緩皮膚老化 降低晚期黃斑部退化發生率
    降低心血管及代謝疾病降低阿茲默發生率 預防癌症......」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106年3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14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106年3月15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復經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
    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167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6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增智。補腦
      。......清除自由基......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保護眼睛..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
      │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並非指電視節目依據醫學報導資
      訊而對於營養素加以介紹之情形,系爭節目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綜合討論視力保健相關
      議題,實屬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所指情形;又訴願
      人係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規定,於電視節目合法進行指定商品之置入性行銷,
      且原處分機關所指片段與商品置入之露出畫面分屬不同段落,相隔數十分鐘。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頻道截錄畫面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
      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24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並非指電視節目依據醫學報導資訊而對
      於營養素加以介紹之情形,系爭節目內容係主持人與來賓綜合討論視力保健相關議題,
      實屬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所指情形;又訴願人係依
      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規定,於電視節目合法進行指定商品之置入性行銷,且原處
      分機關所指介紹系爭詞句之節目片段與商品置入之露出畫面分屬不同段落,相隔數十分
      鐘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
      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另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
      示,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
      ,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17日訪談訴
      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宣播?
      答:是本公司宣播......。」等語,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廣告既
      刊有食品品名、商業介紹及專線電話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
      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僅係電視節目主持人與來賓綜合討論視力保健相關議題等由而邀免
      其責;又廣播電視法第 34條之3雖允許於電視節目進行置入性行銷,惟並非排除其他法
      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進行食品廣告仍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
      。另原處分機關所指片段與商品置入之露出畫面縱分屬不同段落並相隔數十分鐘,與系
      爭處分適法性尚無直接關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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