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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6
2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登錄於本市北投區○○醫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
離職,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應於106年2月15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迄至106年3月15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 106
年4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062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6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106年4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24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
正。該函於 106年5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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