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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2038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22日查得系爭診所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xxxxx台北市中山區○○路○
    ○號○○樓......服務項目......○○......衛福部認證的『○○』儀器,透過低能量震波
    治療,達到不舉治療、陽痿治療等勃起功能障礙治療。......○○的原理是透過低能量震波
    作用於海綿體上......重振雄風的效果。......進行適合次數之療程。除了能夠促進血管新
    生、改善原先缺氧的軟組織血液循環,讓勃起功能障礙有所改善之外,也能進而達到攝護腺
    保養的效果......。」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刊登診所名稱、地址、電話
    等資訊。經訴願人以 106年2月9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標榜性功能、
    性能力宣傳之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
    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19500號、105年 8月19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701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
    年3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203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6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4月10日、12日、27日及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
      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
      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三、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內容完全符合仿單敘述,該廣告所使用之醫療器
      材「○○震波治療系統與配件(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輸字第xxxxxx號)」,產品用途即
      明確標示為「泌尿科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
      7434號令釋已超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之授權範圍而實質限制廣告內容,已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又醫療廣告違規次數之認定,應視「同一個」違規廣告被罰幾次來認定,系爭
      廣告與前 2次遭裁罰之廣告毫無關聯,不應認定為第3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頁刊登標榜性功能、性能力為宣傳之系爭
      廣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宣傳,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內容完全符合仿單敘述,原處分機關援引衛福部 105年11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廣告為第 1次遭裁罰云云。
      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
      明定。又以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能力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 86條第7
      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
      查系爭廣告所使用之醫療器材○○震波治療系統與配件」,其仿單僅記載:「......二
      、產品用途......泌尿科(僅適用於○○)......慢性骨盆疼痛症候群 CPPS/慢性非細
      菌性攝護腺炎......血管性勃起功能障礙......。」惟查系爭廣告除登載事實欄所述文
      字外,亦有:「......然而根據統計,有陽痿、不舉困擾的年齡層逐漸下降,若想要無
      論幾歲都能保持『一尾活龍』的狀態,醫師建議從青壯年時期就應開始注意私密部位保
      養......要養成『防患於未然』的觀念,透過○○療程及早保養,爭取自身的『性福』
      ......」等內容,並佐以男性生殖器官示意圖,綜觀整體廣告係標榜性功能、性能力之
      宣傳,已超出仿單之內容,依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其
      以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該令釋係主
      管行政機關就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之規
      範文義,且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符合醫療廣告不能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
      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立法目的,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可言。另醫療廣告只要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即構成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
      ,裁罰基準並無規定須同一內容之廣告,始計入次數;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第 3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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