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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3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下載網頁〕刊登「美國
○○ 瘦瘦 排油 另有 ○○」(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
......燃脂......控制食慾......瘦瘦......排油......AO抗體......適頑固體質、疑(遺
)傳性肥胖、產後肥胖、抗藥性、單純性肥胖、減重多次......」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檢舉後,原處分機關查得刊登系爭廣告者為訴願人,乃以106年3月
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6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4月13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3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5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減肥。塑身......纖體(瘦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
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
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
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
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
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
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4年12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40067022號函釋:「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對象,並無視該行為
人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亦無訂定限期改善後未改善再處分
等規定,故現階段個人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刊登之食品違規廣告,仍應依法處分。」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刊登商品未完成交易,無意違規,更無意害人等事實;訴
願人已知悉違法,應當處罰,惟因家境清寒,持有低收入戶證,且為初犯,請主管機關
減輕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6年2月3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3
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106年4月13日調查紀錄表及○○106年2月22日電子郵件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刊登商品未完成交易,無意違規;已知悉違法,應當處罰,惟因家境
清寒,持有低收入戶證,請主管機關減輕處分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
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
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
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意旨,依廣告內容是
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
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另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
1595號函釋意旨,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
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所
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臺端刊登請說明?答:是
的,本人所刊登,願意附(負)一切法律責任......問:內容載稱略以:『......燃脂
......控制食慾......瘦瘦......排油......AO抗體......適頑固體質、遺傳性肥胖、
產後肥胖、抗藥性、單純性肥胖、減重多次......』等敘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請問臺端有何說明?答:......於106年1月初PO於網路上......今日至衛生局
說明,由原網址進入,商品已下架,但違規頁面仍存在(附106年4月13日頁面影本)..
....」等語,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適疑(遺)傳性肥胖、產後肥胖
、單純性肥胖、減重多次等詞句,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建議售價、產品說
明及訂購方式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自難以系爭食品未
完成交易等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
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
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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