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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5. 府訴三字第10600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10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抽驗所轄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館」之「竹笙」食品,檢驗結果檢出二氧化硫 1.988g/kg(標
    準:0.03g/kg),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館表示系爭食品來源係由訴
    願人所販售,基於源頭管理原則,該局乃以106年1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105146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月17日至訴願人商號現場稽查及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及調查紀錄表,經訴願人陳稱系爭竹笙係大陸觀光客至店內兜售,並無相
    關產品憑證資料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提供系爭食品來源資料,爰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 106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1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
      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
      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
      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第42條規定:「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
      第1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一、對依本
      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
      為之查核、檢驗及其他管制措施。」第 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
      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實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
      ├───────┼───────────────────────────┤
      │法規依據   │第47條第1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竹笙確為訴願人銷售,來源實於105年11月3日有操大陸口音之
      人士來訴願人商號現場銷售,因為單一次臨時交易,所以是以現金直接給付,一時疏忽
      並未取得銷售人之基本資料,僅知該銷售人表示為大陸人士來台隨機兜售,請從輕發落
      降低裁罰。
    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新北市衛生局檢出二氧化硫超標,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訴願人
      商號現場及訪談訴願人,並要求訴願人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資料,惟訴願人無法提供,
      有新北市衛生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105146號函及所附105年12月2日抽驗物
      品報告單、 106年1月9日結果報告、○○館106年1月12日聲明書、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
      17日查驗報告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來源實於105年11月3日有操大陸口音之人士來商號現場銷售,以
      現金直接給付及一時疏忽並未取得銷售人之基本資料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確保食品符
      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得進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原料
      或產品之來源、數量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提
      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7條第11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是食品業者對於原料或產品之來源等相關資料,負有提供行政機關查
      核之協力義務。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所示,訴願人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業務,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查驗工作報告表
      影本載以:「......查驗內容與心得......2.現場稽查 ○○行有販售竹笙產品給○○
      館,因檢出二氧化硫 1.988g/kg違規。據○小姐表示該批貨為客戶需求才調貨(無法提
      供來源),無存貨 。3.查案內產品係向跑單幫人仕購入,已現金交易並無交易憑證,
      請業者106年1月17日來......說明。4.現場拍照,現已無存貨......」並蓋有錦鑫食品
      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及現場人員○○○簽名在卷可稽。復據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商行是否有販售『竹笙』給新北市○○
      館......?答:我們有販售案內『竹笙』給○○館。問:請問案內產品來源為何?如無
      法提供來源,貴商號是否願意負責。答:......案內產品是因為顧客需求,剛好大陸觀
      光客上店內兜售,所以只買了客人需要的重量( 2台斤),全數也就賣給○○館。與大
      陸觀光客是現金交易,並無有相關產品憑證資料,經貴局同仁前來本店查察,本店實際
      並無販售竹笙商品。案內產品本商號願意負責......。」依商業活動慣例,客戶訂貨及
      上游供貨,屬一般商號進貨及出貨之商業行為,縱係現金交易,食品業者與上游供應者
      應有所聯繫始能進貨並完成交易。然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食品之進貨及銷售,既能據客戶
      需求調貨,且能適逢兜售,並進貨如客戶所需數量,卻不能提供系爭食品來源之相關資
      料,堪認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實。是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系爭食品來
      源之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等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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