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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5498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書(訴願書)記載略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裁處書......罰款單
      單號(2105600106378535)......」及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106年4月
      27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2000元罰鍰」查上開罰款單單號2105600106378
      535係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5498900號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54989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在本市捷運○○站 1號出口吸菸,經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及拍照採證,並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檢查紀錄
      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6
      年 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549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 6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等規
      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新北市永和區○○路○○巷○○號○○樓,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5月18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
      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5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19日(星期一)。惟訴願人於106年6月27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申訴書(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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