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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83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代表人自日本攜回並提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下稱○○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使用○○(出廠日期:2017年 1月)」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 7日至該公司查獲系爭
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等,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
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
裝無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1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63348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6
年6月30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十三、眼部用化粧品類:......6.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
│ │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之法律條文意義不清,「廠名」到
底指「廠商名稱」,抑或是指「工廠名稱」?使人誤解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只需載明輸
入廠商名稱、地址,而非製造廠名、地址也需要;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指導後,已立即補
正;系爭化粧品只在○○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屬○○沙龍使用,並無對外販售;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代表人自日本攜回並提供○○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使用之系爭化粧品,有如
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觀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 7日藥
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及106年5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之「廠名」到底指「廠商名稱」,抑或是
指「工廠名稱」?使人誤解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只需載明輸入廠商名稱、地址;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指導後,已立即補正;系爭化粧品只在○○公司台北分公司所屬○○沙龍使
用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
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
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 5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如案由,案內產品是否由貴公司負責販售?產品來源
為何?產品屬性為何?產品標示是否由貴公司負責製作?......答:案內產品是本公司
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在日本向日本店家訂購一年份產品......只會使用在本公
司連鎖美睫店面(○○沙龍),台北三家以及高雄一家,總計四家店面使用。產品屬性
為黏接睫毛使用,產品標示是由本公司負責製作......問:為何『○○(出廠日期:20
17年 1月)』,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商名稱、地址』,請貴公司說明。答:因為案內
產品皆由本公司負責人負責聯繫與訂購......故製造商資料只有負責人知道;另也因對
法規不熟稔,所以作業上疏忽而未完整標示外包裝中文標示,本公司會盡(儘)速改正
......。」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簽名在案;另依卷附照片影本所示,系爭產
品外包裝確有未依規定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之情形;是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嗣後縱已補正,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 5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表示,
系爭化粧品使用於訴願人多家連鎖美睫店面等營業場所,則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相關業
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
消費者權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 6月30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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