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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 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3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從業人員,原處分機關為執行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查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店(址設於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未能提示其健康檢查報告及風扇不潔等
    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5年9月20日第013784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5年9月26日前改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1月
    10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訴願人仍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及無法提供其健康檢查報
    告,複查不合格;乃於106年3月13日及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
    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302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
      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始得營業。」「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
      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 4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
      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證。」第5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 ......。」第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
      棄物處理、油炸用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附表二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
      附表二 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節錄)
      ┌───────────────────────────────────┐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新進食品從業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雇主每│
      │    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至少一次。                │
      │……                                 │
      │(三)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
      │   、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
      │   間,應主動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
      │……                                 │
      └───────────────────────────────────┘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16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1884號公告:「主旨:訂定『應申請登錄
      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一)食品業者類別:...... 2、餐飲業。......(二)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
      期:......1、新辦理工廠登記、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自公告日起實施。2、已辦理
      工廠登記、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4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第8條第1│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一、經命限期│
     │  │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項、第44│正者,處6萬元以上5千萬│改正,屆期不│
     │  │理及其品保制度,未符│條第 1項│元以下罰鍰……。   │改正者,依違│
     │  │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第 1款、│           │規次數裁處之│
     │  │準則。       │第 2項 │           │:     │
     │  │          │    │           │(一)第 1次│
     │  │          │    │           │處罰鍰 6萬元│
     │  │          │    │           │至20萬元整。│
     │  │          │    │           │……。   │
     ├──┼──────────┼────┼───────────┼──────┤
     │ 7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第8條第3│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一、經命限期│
     │  │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項、第48│正者,處3萬元以上3百萬│改正,屆期不│
     │  │未於營業前向中央或直│條第 2款│元以下罰鍰……。   │改正者,依違│
     │  │轄市、縣(市)主管機│    │           │規次數裁處之│
     │  │關申請登錄。    │    │           │:     │
     │  │          │    │           │(一)第 1次│
     │  │          │    │           │處罰鍰 3萬元│
     │  │          │    │           │至8萬元整。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5月 1日頂下早餐店不到半年,其中經歷○○大學放
      暑假生意清淡,原處分機關應輔導業者改善;稽查人員表示出示體檢收據即可,不料事
      後又說不行。早餐店內並無網路,無法作食品業登錄,也不知道要如何填寫;早餐店資
      本額僅3萬元,卻要繳納6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0日第01378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
      查紀錄、 105年11月10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106年3月13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輔導業者改善;稽查人員表示出示體檢收據即可,不料事後
      又說不行;早餐店內並無網路,無法作食品業登錄,也不知道要如何填寫;早餐店資本
      額僅3萬元,卻要繳納6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
      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分別處 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及處3萬元以
      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前揭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
      、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第 5條規定,食品業者之食品從業人員、設備器具、清潔消毒、廢棄物處理、油炸用
      食用油及管理衛生人員,應符合良好衛生管理基準之規定(雇主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
      查至少1次. .....)。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
      所、設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次查,訴願人為已辦理商業登
      記之餐飲業者,自應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3年 10月16日授食字第1031301884號公告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始得營業。且據卷附106年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
      載以:「......問:如案由,本局於105年9月20日查有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未能出示
      體檢報告及風扇不潔之衛生缺失,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經本局現場開立限
      期改善通知,令於105年9月26日前改正,復於 105年11月10日再次前往查察,仍未辦理
      食品業者登錄及未能出示體檢證明,複查不合格,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乙案
      。臺端請說明。答:本人之前有詢問過幾家醫院,體檢時間都是中午12點前,因店裡忙
      碌以及家住基隆而一直無法抽空去體檢,又因為沒有網路所以遲遲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
      ,收到貴局公文後亦已去貴局辦理食品業者登錄,體檢部分將在這兩天安排體檢,不是
      故意不配合,真的是太忙碌沒有時間......。」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本件訴
      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
      期仍未改正,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嗣後已改正,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20日查獲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後,開立
      105年9月20日第01378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5年9月26日前改正,
      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改善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則依同法第 44條
      第 1項、第48條第2款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4及7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各
      處訴願人6萬元及3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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