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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343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從業人員,原處分機關為執行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查核,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9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坊(址設於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及未能提示其健康檢查報告等情,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5年12月19日第013965號食品
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2日前改正,並交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於106年1月16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因訴願人仍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複查不合
格;乃於106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8條第3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8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6
月 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3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6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6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
願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31200號裁處書不服,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第 48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驗
證。」第5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16日部授食字第 1031301884號公告:「主旨:訂定『應申請登錄
始得營業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及實施日期』,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一)食品業者類別:......2、餐飲業。......4、販售業。(二)食品業者規
模及實施日期:...... 2、已辦理工廠登記、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7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第8條第3│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一、經命限期│
│ │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項、第48│正者,處3萬元以上3百萬│改正,屆期不│
│ │未於營業前向中央或直│條第 2款│元以下罰鍰……。 │改正者,依違│
│ │轄市、縣(市)主管機│ │ │規次數裁處之│
│ │關申請登錄。 │ │ │: │
│ │ │ │ │(一)第 1次│
│ │ │ │ │處罰鍰 3萬元│
│ │ │ │ │至8萬元整。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上班時戶政機關未上班,下班時戶政機關已下班,訴願人於
106年 1月7日申請自然人憑證,但因家中無電腦無法作登錄;106年1月16日複查時稽查
人員要訴願人隔天趕快來登錄,所以訴願人認定於106年1月17日為複檢日,也於106年1
月17日立即作食品業者登錄。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19日第013965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
稽查紀錄、106年1月1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及106年3月14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上班時戶政機關未上班,下班時戶政機關已下班,於106年 1月7日申請
自然人憑證,但因家中無電腦無法作登錄;106年1月16日複查時,稽查人員要訴願人隔
天趕快來登錄,所以其認定於106年1月17日為複檢日,也於106年1月17日立即作食品業
者登錄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 3萬元以
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前揭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
、第8條第3項及第 48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已辦理工廠登記、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食
品業者,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並自 103年12月31日實施;揆諸前開衛生福利部 103年
10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884號公告自明。查訴願人既係已辦理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
,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且據卷附106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影本載以:「 ......問:如案由,本局於105年12月19日查有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
未能出示體檢報告之衛生缺失,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經本局現場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令於 105年12月22日前改正,復於106年1月16日再次前往查察,仍未辦理食
品業者登錄,複查不合格,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乙案。臺端請說明。答:經
貴局輔導後已立即去做(作)體檢,複檢時也有提出體檢證明,因平日都在陽明山上開
店,晚上下山至戶政機關亦已無營業,家住淡水假日也都要陪老婆產檢待產,故真的是
沒有時間辦理自然人憑證,不是不願意配合,複查不合格隔日也立即至貴局辦理食品業
者登錄......。」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辦理食品業者登錄,經
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惟屆期仍未改善,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於嗣後已辦理食品業
者登錄,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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