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三字第106001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438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訴願人公司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3月23日】刊登內容載有:「......○○已
被證實具有抑制細菌的功能。比起其他傷口敷料,它能夠減少細菌的含量。它也已顯示對五
種主要問題微生物,在適當的培養高倍的吸咐(附)作用:一家獨立實驗室研究證明○○在
24小時內吸咐(附)了比一般認知高吸咐(附)力的敷料所能吸咐(附)的量大 3.5倍的滲
出液......推廣期間:102年6月1日~12月31日 推廣辦法:凡於推廣期間訂貨享免運費(限
○○產品)及七折優惠,宅配方式貨到收現。......。」等文詞之藥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經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在本市,乃以106年2月21日高市梓衛
字第10670072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6323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6年 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以
106年 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1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6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4387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復
核函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
正訴願程式、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5月3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6年4月28日)雖已逾
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06年5月28日)為星期日,且5月29日及5月30日係彈
性放假及端午節,故應以次日(106年5月31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提起訴
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
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 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
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
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
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
611 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
理......。」
95年10月 3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主旨:有關『藥物廣告』及『衛教廣告
』之界定方式......說明:一、......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
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二、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其內容
不應涉及特定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三、前述『明顯區隔』
之界定,應就個案呈現之效果,判定是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平面廣告之藥物廣
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面。......(三)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
不得由相同人士演出或代言,使消費者誤認 2則廣告為同一廣告。(四)不得有其他使
消費者誤認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為同一廣告之刊登方式。四、鑒於近年廣告行銷策略多
樣化,跨媒體之廣告模式日益繁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於不同媒
體刊載廣告,其整體效果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如:電視
廣告雖未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惟提供......電話或衛教手冊,並於諮詢電話或手冊中
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者,該則電視廣告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
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釋:「主旨:......修訂『藥物網路廣告處理
原則』......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
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
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月1日 FDA消字第0990
023488號函釋:「......說明:三、惟考量網路資訊之方便性,於自家公司網站,依核
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名、商品名、核准字號、適應症、
副作用、禁忌、警語等資訊,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則毋須申請核可。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4 │
├──────┼────────────────────────────┤
│違反事實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 │。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實際販售○○,亦無招徠銷售上開產品之目的,
則網站上刊登之訊息即非藥物廣告;況訴願人向以醫院及診所為服務對象,未曾為不特
定大眾開設行銷通路,故無刊登訂購方式及優惠資訊之必要;又縱認該訊息為藥物廣告
,訴願人亦無故意過失,蓋訴願人異議函已載明,訴願人公司負責網站人員已離職 9個
多月,所以無人會修改網站,該人員亦未報告必須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備申請等事宜。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刊登有如事實欄
所述詞句之廣告,有系爭廣告、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106年 2月21日高市梓衛字第10670
0722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18日
核發之北市衛藥販(安)字第6201026679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6年3月20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實際販售○○,亦無招徠銷售上開產品之目的,則網站上刊登之訊
息即非藥物廣告,況其向以醫院及診所為服務對象,未曾為不特定大眾開設行銷通路,
故無刊登訂購方式及優惠資訊之必要;又縱認該訊息為藥物廣告,其亦無故意過失,蓋
訴願人異議函已載明,其公司負責網站人員已離職 9個多月,所以無人會修改網站,該
人員亦未報告必須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備申請等事宜云云。按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
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又第66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倘有違反,即應處罰之。查系爭
廣告內容載有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推廣期間、免運費(限○○產品)、 7折優惠、宅
配方式、收費方式、訂購表格、地址、電話、免費專線,並敘述抑制細菌、高吸附力、
護傷口、提昇傷口癒合等功效,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獲知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而達招徠
銷售之目的,是該訊息之刊登即應認定為藥物廣告;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本件訴願人作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之藥商,自應遵循藥事相關法規,委難以其員工未陳報相關事項而邀免責,況訴願
人於其員工離職後亦無委請專業人士修正公司網站之困難,是其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
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