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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三字第106001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321
    00號裁處書及106年 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31日......北市衛
      健字第 10632768500號裁處書」,惟查該函並非裁處書,又其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
      書記載「......未提供任何機會給訴願人就直接開罰,這樣很不通情理......罰金的金
      額也是非常不合理,吸煙者罰金$2000......。」「......10632732100號裁處書非本人
      親收......直到106年 6月17日返回家鄉探視親人,才看到10632768500號催繳通知書..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
      32100號裁處書及106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8500號函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4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32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7日12時53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00
      49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4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3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3日補
      具訴願書,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花蓮縣鳳林鎮○○路○○號」寄送,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4月19
      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所
      在地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4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
      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5月19日(星
      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6年6月19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管理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106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8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85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催繳上開裁處書對於訴願人裁處 2,000元罰鍰之表示,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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