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三字第10600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5092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台灣○○○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6年4月9日〕刊登「○
    ○」(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降低体脂肪和膽固
    醇......有利於改善身體水腫 有效阻止身體脂肪生成 降低膽固醇......」等詞句,案經花
    蓮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6年6月1日花衛食藥毒字第106001
    273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2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減肥。塑身。......纖體(瘦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
      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
      規;若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
      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
      ;凡是廣告內容以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僅係單純讓消費者更瞭解黑豆對身體的益處之
      描述,並非故意使用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亦無意違規;嗣後已立即將產品下架,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6年 4月9日)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系爭廣告僅係單純讓消費者更瞭解黑豆對身體的益處之描述,並非
      故意使用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亦無意違規;嗣後已將產品下架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請問案內食品廣告,是貴公司刊登嗎?答:是本公司所
      刊登,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問:請問案內產品屬性為何?答:一般食品,日
      本進口,本公司販售。問:內容刊載略以:『降低体脂肪和膽固醇......有利於改善身
      體水腫 有效阻止身體脂肪生成 降低膽固醇......』等詞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請問貴公司有何說明?答:......本公司並不清楚這樣會造成違規,一接到貴
      局來函,就立即將網頁刪除......。」等語,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在案。是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降低體脂肪和膽固醇、有利於改善身體水腫等詞
      句,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
      前述;而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售價、產品說明及訂購方式等相關資訊,使消費
      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則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僅係單純讓消費者更瞭解黑豆對身體
      的益處之描述等由而邀免其責。縱訴願人嗣後已將產品下架,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