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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三字第106001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
3563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共 2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
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29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344
號及最高法院105年5月5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
訴願人經發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105年11月29日北監調字第10524009350號函
,載明訴願人預估期滿出監日期,並檢送其相關處遇資料移請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辦理,防治中心復以 105年12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531673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4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6年2
月18日起,逕赴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進行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2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0
6年度第5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 ......(1)補足本階段缺課次數(1次)。(2)
於下一階段處遇探討性別交往關係、增加受害者同理與再犯預防模式。 (3)安排心理衡鑑
1次。(4)續進入下階段個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處遇協會,每月 2次,至少半年。」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63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10日
上午8時10分至指定地點辦理心理衡鑑、於 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至指定地點補課、自106年
7月25日起至指定地點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6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
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
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
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設有精神科門診或精神科
病房之醫院。......三、領有醫事、社工相關專業證照或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實務經驗
之專業人員。四、經政府立案且具性侵害防治實務經驗之機構、團體。」第4條第2項、
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
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
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
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
,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
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6
條第 2項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
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
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
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內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
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 8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
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社家防字第10230597900號公告:「主旨:新修正本府主管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102年11月1日生效。......公告
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
估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1、2、4、5、6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相關資料:(1) 判決書:訴願人並無以性侵
害或妨害性自主為犯罪之手段與目的,因生活思想行為單純,遭飽經世故、行為不檢之
少女欺瞞訛詐,此部分法院審理未為論究,訴願人已另檢具事證提出刑事告訴。 (2)
前科紀錄:訴願人無任何前科紀錄。(3) 家庭生長背景:訴願人生長於平實簡樸之小
康家庭,雙親皆為守法之人。(4)婚姻互動關係:訴願人未婚。(5)就學經驗:自國
小迄專科均平順穩定,無任何不良行為紀錄。(6) 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均屬正常穩
定,無任何就醫或反社會之思想。(7) 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訴願人
經此教訓,日後更戒慎恐懼,無任何再犯之可能。綜上,評估小組之鑑定與原處分顯無
任何醫學、科學或學理、經驗法則為評估處分之依據,以資證明訴願人確有需要繼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請重新評鑑。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徒刑執行完畢,由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本辦法第
5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依評估小組106年5
月22日106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內容,以106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638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進行心理衡鑑、補課、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有評估小組106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酌本辦法第 5條規定之要件,其無繼續進入下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必要,原處分無任何依據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 5人以上
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
專家學者等組成;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
、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
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
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本辦法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及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本辦法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成立評估小組,除召集人
外,遴聘委員11名,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社政及警政單位專家學者等組成。評估小組於106年5月22日召開106年度第5次
會議,有符合本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5名以上委員出席;又出席委員依本辦法第5條規
定,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
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綜合評估訴願人再
犯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認訴願人非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
共同作成評估結果及處遇建議,經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是就評估小組所為之評估
結果及處遇建議,應認為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進行心
理衡鑑、補課、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 7月12日北市
衛心字第10644149100號函復不停止執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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