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343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製造販售之「○○(罐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成分為赤藻糖醇(甜味劑)
    及蔗糖素(甜味劑), 屬食品添加物。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30日受
    理民眾陳情時查獲系爭產品以食品名義販售,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等
    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因訴願人
    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6年1月16日彰衛食字第106000058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以106年6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3433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6年7月14日前將系爭產品標示全數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售。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
      字樣。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
      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第 47條第7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6年8月7日FDA食字第1069018421號
      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罐裝)』產品標示疑義一案......說明:......
      二、二種以上之准用食品添加物混合製成之調製品,且不含非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原料,
      非供直接食用,係屬複方食品添加物,爰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規定辦理標示
      。三、案內產品之成分符合上述原則,且案內產品『用法用量』亦標示『每平匙約 4公
      克,可用於各類食品,視喜愛甜度適量添加』,表示使用方式係添加至食品中,並非供
      直接食用,自應屬複方食品添加物。......。」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6                           │
      ├──────┼────────────────────────────┤
      │違反事實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      │列事項:(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二)食品添加物│
      │      │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淨重、容量│
      │      │或數量。(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      │。(五)有效日期。(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      │七)原產地(國)。(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九│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
      品是給消費者直接使用而非供食品加工用途,而衛福部食藥署「判定複方食品添加物原
      則 Q&A」認定食品添加物如售予消費者直接食用或加水後直接食用,皆認定為食品而非
      食品添加物。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等事實,有彰化
      縣衛生局106年1月16日彰衛食字第1060000585號函、同函檢送之受理民眾陳情(檢舉)
      案件處理表、系爭產品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及衛福部食藥署106年8月7日FDA食字第106901842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是給消費者直接使用而非供食品加工用途,而衛福部食藥署「判
      定複方食品添加物原則 Q&A」認定食品添加物如售予消費者直接食用或加水後直接食用
      ,皆認定為食品而非食品添加物云云。按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等相關事項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產品係由訴願人製造販售,
      且標示為食品,自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加以遵循。有關系爭產品是否供消費者直
      接食用之爭議,依訴願人網站就系爭產品之相關敘述:「......可烘焙 可高溫烹調..
      ....用法用量 1、每平匙約4公克,可用於各類食品,視喜愛甜度適量添加......」,
      是可認定系爭產品並非訴願人所稱係供消費者直接食用;又依衛福部食藥署 106年8月7
      日 FDA食字第1069018421號函釋,二種以上之准用食品添加物混合製成之調製品,且不
      含非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原料,非供直接食用,係屬複方食品添加物,應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4條規定辦理標示,系爭產品之成分符合上述原則,且案內產品「用法用量」
      亦標示「每平匙約 4公克,可用於各類食品,視喜愛甜度適量添加」,表示使用方式係
      添加至食品中,並非供直接食用,自應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訴願人於106年7月14
      日前將系爭產品標示全數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