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692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經營「○○小吃店」(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抽樣檢驗訴願人所製售之「招牌飯」產品
(下稱系爭食品),檢驗結果檢出大腸桿菌最確數為 23MPN/g(標準:陰性)、大腸桿菌群
最確數大於1,100MPN/g(標準:1,000MPN/g以下),不符一般食品衛生標準;遂於106年6月
3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6年6月6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6月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再次抽驗系爭食品,複檢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00
MPN/g ,仍不符衛生標準。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6日訪談系爭場所店長即訴願代理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 7
款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2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
....所定標準之規定。」
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一般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節錄)」
┌────────────┬───────────┬──────────┐
│ \ 項目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Col│每公克中大腸桿菌(E.c│
│ 類別 \ │oliform)最確數(MPN/g) │oli)最確數(MPN/g) │
├────────────┼───────────┼──────────┤
│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10(3 次方)以下 │陰性 │
│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 │ │
│食用之一般食品 │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第4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 │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小吃店已做改善,全面大掃除,抹布用過後馬上清洗,裏外
抹布區分清楚,工作櫃保持乾淨,砧板清洗消毒,工作人員接觸食物前,務必把手清洗
乾淨。經改善後,送檢合格。
三、訴願人製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檢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00MPN/g,不符衛
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檢,仍未符合衛生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2日、
6月7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6年5月31日、6月15日檢驗報告、106年6月3日編號020129號
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及106年6月26日訪談系爭場所店長即訴願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做改善及改善後送檢合格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
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 4
條規定,一般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其類別係屬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
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MPN/g)應在103以下,大
腸桿菌最確數( MPN/g)應為陰性;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
者之衛生安全;若有違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處罰。查訴願人製售之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驗不符
衛生標準,經予限期改善,惟複檢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5日檢驗
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縱已改善並送檢合格,惟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