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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9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訂定「○○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出入境購買免稅菸酒佣金回饋活動要點」(下稱活
    動要點),規定領隊、導遊、出境送機人員帶團員前往免稅店購買菸酒,提供菸及洋酒銷售
    額3%、自製酒5%的佣金,並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發文給旅行業相關公會聯合會,
    轉知相關旅行社及其所屬領隊、導遊。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檢舉
    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該署以104年10月5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3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0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440836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於 104年10月27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該要點非屬菸品廣告及適用對象
    非屬消費者,無菸害防制法令適用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
    1款及第3款規定,且訴願人前亦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及第1款、第3款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99年11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09943323600號及 103年12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
    775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00萬元罰鍰在案,本件係第3次違
    規,原處分機關乃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9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0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原為○○○,嗣於106年7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合先敘明
      。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
      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
      1款及第3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
      、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
      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第26條第 1項規
      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0月1日國健教字第097070070
      3號函釋:「主旨:......函詢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9條第 3款疑義......說明
      :......三、依上述立法意旨,禁止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係避免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
      惟是否為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需視該折扣是否足以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
      或使用之目的或效果而定,如係上、下游業者間於經銷體系內成交價之折扣應非屬本法
      第9條限制範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條依據  │第9條                          │
      │      │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
      │或其他處罰 │ 連續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500萬元至1,500萬元,各條款每增加1件違規事實│
      │      │ 加罰100萬元整。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1,000萬元至2,000萬元,各條款每增加1件│
      │      │ 違規事實加罰100萬元整。                │
      │      │3.累計至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1,500萬元至2,50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5年 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活動要點「貳、活動內容」、「二、」以及「三、」記載,團員即末端消費者至多
        取得酒類95折優惠折扣,且僅限於未辦理特價優惠活動時,菸類則沒有任何折扣;
        僅旅行業從業人員得獲取團員於免稅商店購買菸酒貨品金額一定成數之佣金。目的
        係為回饋而非獎勵購買,對象僅限旅行業從業人員。
     (二)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 1日國健教字第0970700703號函釋,禁止以折扣方式銷售
        菸品係避免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惟是否為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需視該折扣是否
        足以達到對一般消費者促進菸品消費或使用之目的或效果而定,如係上、下游業者
        間於經銷體系內成交價之折扣應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9條限制範圍。菸品廣告須採通
        知、通告方式,且送達者為一般消費者,或雖非送達消費者,但足間接使一般消費
        者知悉,始生宣傳促銷之效果。
     (三)活動要點通知對象僅限於旅行業相關公會,無法直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產生任何效
        果。若要讓不特定之消費者知悉活動要點,僅以旅行業從業人員主動轉知不特定消
        費者。旅行業從業人員若為轉知,亦僅限於酒品折扣部分,其餘轉知行為皆為旅行
        業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不得認定為訴願人發布活動要點所致。
     (四)活動要點壹、雖明文以「團員」為活動對象,然僅限於旅行業相關公會,而非向旅
        行業領隊、導遊、出境送機人員及其「團員」直接為通知,自不可能直接發生通知
        、通告「團員」之效果。旅行業從業人員如退佣予「團員」等一般消費者,實與「
        下游業者」主動讓利之行為無異,則應以該旅行業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作為裁罰對
        象。
     (五)縱使旅行業從業人員將「團員」帶往免稅商店消費,也不必然導致促進免稅商店菸
        品銷售之效果,若旅行業從業人員於店內向團員促銷菸品,雖可能達到促銷菸品之
        效果,然此顯為旅行業從業人員之個人行為。若有旅行業從業人員請團員代為購買
        菸品,以獲得佣金並視為折扣,顯然違反活動要點,故訴願人不會發放佣金予旅行
        業從業人員。
    四、訴願人以函送活動要點予旅行業相關公會聯合會,轉知相關旅行社及其所屬領隊、導遊
      之事實,有訴願人104年9月15日臺菸酒國字第1040018424號函暨所附活動要點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旅行業從業人員得獲取團員於免稅商店購買菸酒貨品金額一定成數之佣
      金,目的係為回饋而非獎勵購買,對象僅限旅行業從業人員;旅行業從業人員於店內以
      各種方式向團員促銷菸品,雖可能達到促銷菸品之效果,然此顯為旅行業從業人員之個
      人行為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制定菸害防制法;菸品之製造或輸入業
      者不得以通知或通告等方式宣傳、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
      之贈品或獎品,違反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9
      條第1款、第3款及第26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疑涉違反菸害防制
      法規定,雖經訴願人於105年10月27日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以104年
      11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441312100號函詢國健署略以:「主旨:有關菸害防制法第9條
      適用疑義......說明:......五、......○○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股份有限公司免
      稅商店出入境購買免稅菸酒佣金回饋活動要點』,針對領隊、導遊、出境送機人員帶團
      員前往其免稅店購買菸品,提供菸品銷售額 3%的佣金回饋,並發文給旅行業相關公會
      之行為,是否符合菸品廣告定義『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及第 3款規定論處之適法性?謹請貴
      署釋示憑辦。」案經國健署以105年1月25日國健教字第1050700096號函釋復略以:「主
      旨:所詢菸害防制法第 9條疑義......說明:......三、本案......已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9條相關規定,說明如下......(一)查前開活動要點之壹、活動對象係以『帶團出
      入境之旅行業領隊、導遊與出境送機人員及其團員』即包括團員等不特定人,且除由該
      公司透過公文函送各該旅行業相關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外,亦得由網路搜尋引擎知悉該活
      動,該要點並提供免稅商店聯絡電話等訊息,將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涉違反本
      法第9條第1款所稱以通知,通告等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行為。(二)次查該活
      動要點第 3點規定『領隊等人員佣金為所帶團員購買菸品金額之3%』,該要點並未排除
      導遊與領隊自行或代他人購買菸品之佣金利益,故亦具有減價銷售事實,屬對於消費者
      為菸品折扣之行為,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款之行為......。」在案。次查活動要
      點係以佣金回饋方式,誘使旅遊業從業人員之領隊、導遊等間接通知團員為購菸主體及
      推銷對象,且亦可請團員代為購買菸品,以獲得佣金;又活動要點並提供免稅商店聯絡
      電話等訊息,將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是本件訴願人係以透過訂定活動要
      點,以函送之通知、函轉及折扣式佣金之方式促銷菸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及
      第3款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3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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