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0.25. 府訴三字第106001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506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南港區○○街○○號
    )稽查,查獲已開封之百草粉末(有效日期:105年12月16日)、調理話梅(有效日期:104
    年7月25日)、薑黃粉(有效日期:104年8月23日)、小磨坊五香粉(有效日期:105年12月
    15日)、小磨坊肉桂粉(有效日期:105年12月16日)、嚴選鬆餅粉(有效日期:105年9月1
    2日)、靜岡芥辣粉(有效日期:105年10月16日)等 7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6年 7
    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6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6年7月27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訴願受理機關撤銷六件食品逾期罰鍰
      。發文日期:106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北市衛食字第10635060400號」,惟原處分機關
      同日期裁處書文號為「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5060400號」,訴願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
      │           │  效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                     │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           │……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7項食品中,有6項置於烹調區置物櫃的最下方,
      確有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且未公開陳列。又訴願人現已作有效區隔設置,並制定回收紀
      錄表單。請撤銷6件食品逾期罰款。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 7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6年3月16日106年度餐盒食品工廠HACCP稽查專案查檢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
      單、採證照片及106年3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中 6項食品確有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且未公開陳列;違規事項現已改善完
      畢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
      平日如何管理食品效期,請提供相關資料?......答:平常由haccp小組成員○○○每
      周(週)查核食品效期,沒有製作相關文件資料,有關逾期食品:百草粉末、薑黃粉、
      小磨坊五香粉、小磨坊肉桂粉上述五(四)項,集中放置在烹調作業區容器裡,沒有標
      示逾期食品但沒有使用;調理話梅及靜岡芥辣粉放置在冷藏櫃係因作業人員使用完沒有
      物歸原位致食品逾期而忘記丟棄;嚴選鬆餅粉為內部研發食材未對外使用,我們沒有把
      逾期及非逾期食品明顯區隔未妥善管理,因為工作繁忙沒有落實食品效期查核,造成這
      次疏失,此事件本公司非常重視已經加強員工教育訓練,讓員工了解逾期食品的嚴重性
      ,並落實矯正措施......。」又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理由......四、......
      (一)......查現場冷藏櫃『調理話梅』及『靜岡芥末粉』有效日期逾期、乾料區『鬆
      餅粉』逾期食品、烹調區器皿內裝逾期食品未區隔並標示,非訴願人所稱烹調區六件過
      期食品,原處分機關查獲烹調區內放置百草粉末、薑黃粉、小磨坊五香粉、小磨坊肉桂
      粉等 4項逾期產品,且置放於營業場所明顯之開放式器皿中......。」訴願人既為食品
      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16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存放之 7項食品
      已逾有效日期,且擺放方式並未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亦無明顯標示,致有誤用之可能,
      有抽驗物品報告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與是否公開陳列無涉。縱如訴願人主張其現已作有效區隔設置,並制定回
      收紀錄表單等,均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以本案
      查獲7項逾期食品,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作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每 1項逾期食品處6萬元罰鍰,
      而依前揭規定共處訴願人42萬元罰鍰(A×B×C×D×E×F×G=6×1×1×1×1×1×7=42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