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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三字第106001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2105606106353950號繳款單及民國
106年 7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9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2105606106353950號繳款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7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98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本市信義區○○街○○號)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製造日期:105年1
1 月20日)」、「○○(製造日期:106年1月5日)」、「○○(製造日期:106年1月5日)
」及「○○(製造日期:105年11月20日)」等4項包裝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營養標示未符
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及未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有效日期等缺失。經原處
分機關於106年4月27日10時許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以106年7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9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違規食品共4件,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6萬元),並限期106年7
月24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及所附
2105606106353950號繳款單,於106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2105606106353950號繳款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後,為便利訴願人繳納罰鍰所掣發之觀念
通知,並未使訴願人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6年7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98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
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
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
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
量。(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
糖含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
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附表一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格式(一)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100公克 │
│ (或每100毫升) │
├───────────────────────────────┤
│熱量 大卡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
│脂肪 公克 公克 │
│ 飽和脂肪 公克 公克 │
│ 反式脂肪 公克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
│ 糖 公克 公克 │
│鈉 毫克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
│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
│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
│ │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犯,且違規事項與食品本質無關,從未危害民眾,應酌
情以輔導取代處罰,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並未有立即科處罰鍰之規
定;又違規商品均屬同一性質,且為同一時間發生之案件,不應累計;另裁處書說明五
之附註僅記錄低糖與天然部分改善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其營養標示未符合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及未標示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有效日期等缺失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3日藥物食品
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同日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106年4月27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且違規事項與食品本質無關,法規亦未有立即科處罰鍰之規定
;又違規商品具同一性而不應累計;另裁處書說明五之附註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按食品
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內容物名稱、有效日
期及營養標示等事項;有效日期之標示,應以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上之方式為之;違者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
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
委難以初犯或違規事項未涉及食品本質及未危害民眾原因而邀免責;況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同法第47條第7款並未有逕以輔導代替處罰之明文;又依
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於一次稽查行為發
現多個違規品項時,係以單一違規行為論處且就第 1次處罰之情形,每增加1件加罰1萬
元,而為裁罰金額之計算,非訴願人所稱累進處罰;另本件裁處書附註五係就限期改善
之期限及應改善情形等之相關說明,並非表示訴願人已完成何項應改善事項。訴願主張
,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
鍰,並限期106年7月24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公告所有受檢舉廠牌之裁罰與不裁罰理由及申請輔導展
延並分期付款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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