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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691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派員偕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稽查,查獲其
    貯存之食品「○○(有效日期:105年3月20日,下稱系爭食品)」共 308盒已逾有效日期。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 1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
    定,以 106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1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
      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
      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4項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八、逾有效日期..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
      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第16條規定:「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三、足以危害健康者。四、其他經風險評估
      有危害健康之虞者」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1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 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06年3月21日FDA食字第1061300790號函釋
      :「......說明:......二、......如有違反 GHP準則之食品業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前未予訴願人說明解釋之機會,即以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裁罰,惟系爭食品並無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變
      質或腐敗情形,亦無同條第4項或同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且食藥署106年3月21日FDA食
      字第1061300790號函釋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先命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逾期食品、食品添加物現場稽查紀錄表」、 106年6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及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前未予其說明解釋之機會;系爭食品並無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之情形;依食藥署函釋示,應先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萬元
      以上 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
      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
      食品安全。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6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
      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藥物食品化粧
      品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逾期食品、食品添加物現場稽查紀錄表」、 106年6月1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及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裁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
      第1款、第4項或第16條規定之情形;及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先命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等;與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原因及法條均不符合,顯屬誤解。至
      訴願人主張未給予其說明解釋之機會等語;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處分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業於 106年6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自得不再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 6萬元(A×B×C×D×E×F×G=6×1×1×1
      ×1×1×1=6)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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