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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13. 府訴三字第106001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504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4日至訴願人高雄市仁武區倉庫「○○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仁武區○○○巷○○號)查獲訴願人所有「斑節對蝦(9公斤/箱)(有效日
期:105年3月1日)」20箱及「斑節對蝦( 9公斤/箱)(有效日期:106年4月21日)」41箱
(下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乃於106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報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5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86820
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6年5月25日、26日及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又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且情節
重大,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
規定,以106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200號裁處書(負責人○○○部分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8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44000號函更正為廖君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罰鍰,並廢止訴願人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27日、8月4日及1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原為○○○,嗣於 106年6月6日變更代表人為○君,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8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前項食品業
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及食品
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效日期
。」第4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
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
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5點規定:「名詞定義:......5.3有效日期:在特定
儲存條件下,市售包裝食品可保持產品價值的最終期限,應為時間點,例如『有效日期
:○年○月○日』......。」第 6點規定:「......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
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方可於包
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
。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 (二)2次:新臺幣30萬元。 │
│ │……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
│ ├───────────────────────┤
│ │依法應向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 │
│ │C= 2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 │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 │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 者。 │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 │ 意。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
│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核定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者:F= 2│
│ │二、違規品均已食用完畢,未能回收者:F= 2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系爭食品包裝上所示之「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是指賞味期限,而
非有效日期。原處分書所載「有效日期」應是「賞味期限」之誤認,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應予撤銷。
(二)1.參照進口商之聲明書:「若符合下列條件,斑節對蝦於賞味期限後仍然可供人體
食用:仍保持其原始包裝;正確儲存或存放於低於攝氏零下18度的環境中;於食
用前經烹煮;排除使用外觀顯示黑病變(melanosis)並且/或凍燒(freezer bu
rn)之產品」。
2.依據訴願人與進口商之電子郵件:「有些公司主張(有效期限為)24個月......
也僅係最佳賞味期限。曾經有日本公司將斑節對蝦儲存 3年以上,也只有些微凍
燒,仍可食用」、「零下20度並非酵素之活動環境」。可推知若將斑節對蝦正確
保存,有效期至少 3年,若將斑節對蝦存放於零下20度之倉儲內,則並無細菌酵
素分解、使其腐敗或形成有害物質之可能。
3.系爭食品之包裝並未破壞,並儲存於○○股份有限公司零下20度之倉儲內,有該
公司之聲明書:「為了確保○○有限公司自澳洲進口之斑節對蝦的品質,我們保
證冷凍庫之溫度維持零下20度。」且於提供人體食用前均經烹煮,並排除外觀上
腐敗斑節對蝦,冷凍後3年內仍可供人體食用,而無危害健康之虞。
(三)縱原處分機關對於有效日期之認定無誤,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5年3月1日及106年
4 月21日,依包裝上「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之標示往回推算18個月
,故應以103年9月1日及104年10月21日為有效日期之起算,直至106年9月1日及107
年10月21日都仍係可食用期間。
(四)我國食品衛生法令並無所謂「有效日期」定義及認定之明確規範,再由原處分書內
容,亦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有何憑據及究何認定系爭食品之「有效日期」。
(五)查「澳洲紐西蘭食物準則法」,關於食物標示「有效日期」(”use-by”)及「品
嚐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 "best-before"),「有效日期」通常並不適用下列種
類的食物:如冰淇淋、冷凍蔬菜、冷凍食品、冷凍魚貨及冷凍肉類。可知,冷凍水
產品因處於冷凍環境,故根本不適於有毒細菌之生長,因此無須標示「有效日期」
。訴願代理人向澳洲辦事處查詢「澳洲紐西蘭食物準則法」之法規出處並獲覆函,
誠屬有據。
(六)參酌澳洲進口商○○○網站介紹:「○○○公司用以捕捉蝦子並具備拖網之船隻已
經升級......自動將蝦子放入大型的海水填充罐,以便冷藏,並立即地冷凍......
直到運輸至陸地......。」可知本案之斑節對蝦係自海洋捕撈時,便立即於漁船上
冷凍,至臺灣後以零下20度之倉庫儲存,自屬前述之冷凍水產品,不適用標示「有
效期限」之規範。系爭食品係經由澳洲公司出口之冷凍水產,澳洲規定無須於產品
上標示「有效日期」。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之依據有待商榷。
(七)依據澳洲法律,冷凍產品可長久保存,並無所謂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更當然並非
表達產品之責任日。惟原處分機關仍基於訴願人「逾 BEST CONSUMED日期」,以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逾有效日期」之規定裁罰,顯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四、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所有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並貯存倉庫之事實,有訴願人 103年12
月15日之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FDA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畫面列印、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868200號函暨所附 106年5月24日陳
述意見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106年5月25日、
26日、31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上之「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是指賞味期限,
而非有效日期及若將斑節對蝦正確保存,有效期至少 3年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
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8款及
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6年5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0633868200號函影本載以:「主旨
:有關民眾陳情臺南市○○百貨○○樓中央廚房使用過期食品,其食材存放於本轄
倉庫乙案......說明:......二、......食材存放於本市仁武區『○○股份有限公
司』,本局分別於106年5月23日、24日......稽查結果如下:......(二)○○有
限公司:存放該處食材中之『斑節對蝦』產品有效期限分別為105年3月1日20箱及1
06年4月21日41箱共 61箱(三)(1041公斤),查察時已逾有效期限,現場諭令責
付保管;核對倉儲業者所提資料其有效期限105年 3月1日之斑節對蝦產品逾期後仍
有出貨紀錄,逾期後共出貨 673箱(6057公斤)......。」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有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4日......於......『○○有限公司』
查獲逾有效日期『斑節對蝦』產品2批,有效日期 2016年3月1日20箱及有效日期20
17年4月21日 41箱。以上產品是否由貴公司負責販售?請說明為何該倉庫有上述逾
期食品?......?答:有關『斑節對蝦』是本公司自行由澳洲進口,於103年12月4
日自澳洲進貨11700公斤(,)一箱為9公斤......其間陸續由○○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但不知逾期食品是那批,本公司於106年3月已簽核準備將上述『斑節對蝦』銷
毀......預計於106年6月20日前提出銷毀計劃書......。問:......經查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核對105年3月 1日之『斑節對蝦』產品逾期後仍有出貨記錄,逾期後仍出
貨673箱(6057公斤)......請提供一年內的營業額......。答:上述2批逾期商品
為暫時存放待銷毀,但仍有誤用到(,)本公司確實產品逾期後仍有部分出貨記錄
,2016年3月10(日)後及2017年4月24日後仍有出貨......其 2批的貨品代號為:
JA2400811,本公司一年內的營業額為23996394元。105年3月2日後仍持續出貨逾期
『斑節對蝦』673箱(6057公斤)長達1年以上,出貨至106年5月19日止,是本公司
管控不佳。問:貴公司產品驗收及品質管控機制為何?......。答:本公司食品皆
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出貨,對於產品驗收及品質管控機制皆有加強管理......
。」等語,經訴願人之受任人○君簽名確認;又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638373400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
......(二)查訴願人自69年5月10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2,000萬
元,訴願人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37年,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稔......下游包含多家餐飲業者......。另訴願人
曾於105年1月19日貯存『○○』等 4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
......今再次查獲違規事實,近 2年自行進口『斑節對蝦』,明知已過期仍持續出
貨系爭逾期產品 673箱(9公斤/箱),已係屬累犯......原處分機關以其情節重大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之規定......廢止訴願人之食品業者登錄....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4981900 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相同之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
機關處罰在案,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5月24日再次查獲違規貯存逾有效日
期食品,自應加重處罰。
(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
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又前揭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
估指引第5點並明定有效日期之定義,且第6點規定,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
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
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
「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
「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則應視為「有效日期」。本件訴願人主張系
爭食品外包裝標示「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係賞味期限,應以103年9
月1日及104年10月21日為有效日期之起算,直至106年9月1日及107年10月21日都仍
係可食用期間等情;惟遍查卷附資料,訴願人並未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
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為與原包裝上不同的「有效日期」標示,以實其說。且本
件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認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105年3月1日及 106年4月21日,
並為訴願人受任人○君所自承,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4日訪談○君之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雖提出其與澳洲進口商○○○之106年6月20日聲明書、106年5月31日及
6 月16日電子郵件、網站之訊息及「澳洲紐西蘭食物準則法」等資料,然查該等資
料,尚難認屬上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 6點規定之製造商提供足以佐
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是此部分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且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本件違規情事自應適用本國法令
,訴願人尚難以適用澳洲法令而邀免責。
(五)又據卷附訴願人103年12月15日之進口報單等影本載以:「......項次1 FROZEN RA
W TIGER PRAWNS......SIZE(U/6)EXPIRE DATE:01.02.2016 BATCH NO:709914
5(輸入供食品用途)BRAND:OCEAN PERAL......淨重(公斤)......4,050KGM...
...項次2 ......SIZE:6/8 EXPIRE DATE:01.02.2016 BATCH NO:7099145(輸入
供食品用途)BRAND:OCEAN PERAL淨重(公斤)......7,650KGM......TOTAL:11,
700KGM......」則系爭食品之有效期限縱為 105年1月2日,惟查迄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於106年5月24日稽查時,亦已逾 1年又數月餘,亦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貯存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實,並無二致。
(六)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自已知之甚稔,並對其販
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又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900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現再次違規,訴願人
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後續影響重大,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2 次,A=30萬元
)、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未達 1億元,B=1)、工廠非法性「具工廠
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 C=1)、違規行為故意性「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D=2)、違規態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
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回收深度......為消費者或零售商層面」(F=2),以106年
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萬元罰鍰(A×B×C×D×
E×F×G=30×1×1×2×1×2×1=120),並廢止訴願人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業以106年8月23日府訴三字第10600
1312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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