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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6947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刊登「○○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固化黑色傷痕周圍
    發紅褪色‧通過減少傷痕組織‧促進傷口愈合......減少過敏症狀‧皮疹‧紅腫‧減輕炎症
    反映‧減輕腫脹......減少暗瘡‧痘的炎症‧幫助控制它......」等詞句,案經花蓮縣衛生
    局查獲,因訴願人住址在本市,經該局以 106年4月6日花衛藥食字第1060007875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198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於是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當日並未出
    席說明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7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475
    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訴願人出生日期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6453696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人於 106年8月8日(收文日)檢送原處分機關之
      請願書附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47500號裁處書影本,106年
      9月1日補正之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並載以:「......15,000(元)不是什麼小錢耶....
      ..」,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6年9月1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人真意,其係對原處分
      機關 106年7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475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 30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0452
      43號函釋:「......於網路刊登販售化粧品廣告,於內容中刊登『適用對象』或『使用
      說明』是否可視為產品資訊乙事,經查如上開內容已涉及效能,則應依廣告論處......
      。」
      97年12月2日衛署藥字第 0970047820號函釋:「......如拍賣平臺之賣家......如賣家
      除顯示化粧品照片外,另行登打文字、插圖,或以其他方式敘述或展示商品之效能或資
      訊,且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時,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處辦......。
      」
      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
      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
      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
      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2.化粧品不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
      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2.平撫肌膚疤痕......4.除疤....
      ..10.消炎、抑炎、退紅腫、消腫止痛、發炎、疼痛......14.修復/改善/受傷、受損肌
      膚......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13.抗過敏、舒緩
      過敏......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31.經皮吸收血管穿透素、修補傷口/傷
      痕修復、修補受傷的 DNA、減少受傷細胞、修補皮膚組織、(增加)傷口癒合能力....
      ..。」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
      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其他處罰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是訴願人朋友多買,訴願人協助其刊登;又因該
      平臺無法刊登無內容之產品,故從網路上複製 1段介紹文字後即貼上;因已立即下架,
      亦無人詢問。訴願人以後會多加注意,不再違反。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字第0170117042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網路上複製介紹文字後貼上,因已立即下架,亦無人詢問;以後會
      多加注意,不再違反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行政院衛
      生署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045243號及 97年1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820號函
      釋示,如化粧品廣告內容已涉及效能,則應依廣告論處;如拍賣平臺之賣家除顯示化粧
      品照片外,另行登打文字、插圖,或以其他方式敘述或展示商品之效能或資訊,且其內
      容涉及誇大不實時,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處辦。查系爭廣告內容載
      有「......固化黑色傷痕周圍發紅褪色‧通過減少傷痕組織‧促進傷口愈合......減少
      過敏症狀‧皮疹‧紅腫‧減輕炎症反映‧減輕腫脹......減少暗瘡‧痘的炎症‧幫助控
      制它 ......」等詞句,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附
      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屬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
      宣稱等詞句,堪認廣告內容已涉及誇大,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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