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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5062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度宴席餐廳稽查專
    案計晝查核,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正區○○路○○
    號)稽查,查得該營業場所有「廚房地板不潔」、「病媒出沒痕跡(老鼠屎),無病媒防治
    措施」、「設備生鏽,架子髒污」、「排煙設備油污」、「廚師2人無體檢報告(1人未加入
    在地公會,10人未出具教育時數證明)」、「冷凍冷藏庫食材未加蓋」、「無廚餘及廢油清
    運紀錄」等衛生缺失,乃當場開立106年5月26日第018528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
    願人於106年5月29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6月7日派員前往同址複查,查認訴
    願人仍無法提供廚師8人之教育訓練時數證明,複查不合格;乃於106年6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完畢,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06年6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6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
    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1項、第 4項規定: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
      品業者......。」第24條第 4項規定:「廚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得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四年。申請展延者,應在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公會、
      工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其他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每年至少八小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8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
      ├───────────┼───────────────────────┤
      │違反事實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
      │           │品保制度,未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條至第2│
      │           │0 條、第22條至第45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           │不改正。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           │準則部分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
      │           │                       │
      │           │                       │
      │           │                       │
      ├───────────┼───────────────────────┤
      │查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一、缺失數為1至5者:D=1……          │
      │範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
      │           │註:                     │
      │           │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
      │           │第2條、第4條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45條所列各條規│
      │           │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1個缺失數。        │
      ├───────────┼───────────────────────┤
      │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不屬於依本法第8條第5項公告應辦理食品良好衛生規│
      │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加權│範準則驗證之食品業者:E=1           │
      │(E)          │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F)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
      │           │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廚師8人中,其中5人今年才換證,還有半年時間可以接受教
      育訓練,1人遺失教育訓練證明,1人已報名上課並補上時數證明,1 人甫由高雄轉入臺
      北市工作,正在轉移廚師證登記地。教育時數不足之缺失無法在短期內立即改善,因要
      配合教育單位上課時間報名,也因營業關係無法全部去上課;嗣除離職的廚師,其他已
      報名上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改正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26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第018528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
      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106年度宴席餐廳稽查專案查檢表、106年6月7日藥物食品化
      粧品檢查紀錄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106年度宴席餐廳稽查專案查檢表、106年
      6月8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廚師8人中,其中5人今年才換證,還有半年時間可以接受教育訓練、1 人
      遺失教育訓練證明、1人已報名上課並補上時數證明、1人甫由高雄轉入臺北市工作,正
      在轉移廚師證登記地;因要配合教育單位上課時間及訴願人營業時間,無法全部去上課
      ,嗣已報名上課云云。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
      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鍰;前開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第 8條
      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4條第 4項規定,廚師證書
      申請展延者,應在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公會、工會、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或其他餐飲相關機構辦理之衛生講習,每年至少 8小時。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
      飲業務,屬食品業者,其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等,自應符合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本件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8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為承攬宴席之宴席餐廳?答:本公司為有承攬宴席之宴席餐
      廳。問:請問為何貴公司無法於改善期限後完成案由之改善項目?請問責任歸屬?請說
      明。答:因為之前本公司認為廚師只要有廚師證即可,不需要有參加衛生講習之時數證
      明資料,本餐廳廚師10人中有 5人(○○○、○○○、○○○、○○○、○○○)於今
      年才剛換得廚師證,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貴局之要求出示廚師講習時數累計卡;廚師中
      則只有○○○交有效廚師講習時數累計卡正本給本公司,○○○雖有交時數卡正本但沒
      有在規定時間內參加每年 8小時的衛生講習,其餘廚師(○○○、○○○、○○○)則
      無法出示有效期間內每年 8小時的衛生講習時數相關資料正本給本公司,由於本公司不
      熟悉相關法規,以致於無法完成限期改善項目,案由欄之相關責任由本公司全權負責,
      將盡(儘)速安排相關人員上課並加強管理以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等語,並
      經○君簽名在案。另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605200號函補充
      答辯略以:「......說明:......三、......訴願人於 106年6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約談
      時提出○○○等5名廚師證,證明該5名廚師為今年始取得廚師證,未違反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規定;惟訴願人尚有 3名廚師未能出示『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衛生講習時
      數累計卡』,另○○○廚師105年僅參加4小時衛生講習,○○○則自 103年起未有參加
      講習紀錄,已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故原處分自屬有據。四、裁處書記載之『仍
      未改正』,乃指訴願人在106年5月26日初查後至 106年6月7日複查時,仍無提出證明廚
      師每年接受至少 8小時之衛生講習證明之『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衛生講習時數累計
      卡』。」是本件訴願人未出具廚師教育訓練時數證明,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4
      條第 4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正,惟屆期仍未完整出具已參加教育訓練時數證明
      ,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全數報名上課,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另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雖載明訴願人有 8名廚師未出具教育訓練時數證明
      ,然其中 5名廚師係今年始取得廚師證,未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惟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一規定,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之缺失數,以違反該準則所列各條規定之條號,分別認定為 1個缺失數;是原處分機
      關所計算之人數雖有違誤,惟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缺失數為1(D=1)之結果,並無二致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A×B×C×D×E×F=6×1
      ×1×1×1×1=6)罰鍰,並無不合,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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