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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三字第106001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635054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至訴願人承租○○有限公司(設新北市中和
    區○○路○○號○○樓)○○、○○、○○冷凍庫稽查,查獲訴願人所販售如附表所列食品
    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且有未與有效日期內之產品明顯區隔等情事,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6年6月26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68120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17日及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附表所列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及第2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
    標準等規定,以106年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5400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文字誤繕,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60200號及 106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6469608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 2
    共2項,處12萬元;附表項次3至5共3項,處9萬元;共計處2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
      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
      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
      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
      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事項......。」第55條之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
      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期│
      │           │  限。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二、具有工廠登記(函臨時工場登記者):C=1。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
      │           │第四款者: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
      │           │  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           │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           │  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
      │           │  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
      │           │  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冷凍全殼生蠔」紙箱上之貼紙及標示,係於106年4月21日生產,並以蓋印方式將
        生產日期顯示於紙箱外,保存期限則係日文標籤 107年10月21日,中文標示上所載
        之「保存期限如箱上所示」,係指參酌日文表示之「賞味期限」,則原處分顯然未
        注意「冷凍全殼生蠔」之紙箱上,有兩個日期記載,而記載內容分別係生產日期及
        保存期限,原處分僅取106年4月21(應為18之誤植)日為保存期限,顯認定錯誤。
        又「帶頭海草蝦」雖已逾期,惟該些商品早已於106年6月為銷毀,並拍攝銷毀影片
        為證,原處分所查獲者,係該批應銷毀之產品,屬訴願人未注意到之部分,訴願人
        顯非故意。
     (二)原處分所指未標示之魚、軟絲及蝦產品,係訴願人向上游廠商或魚市場直接進貨、
        購買,訴願人並非生產、製造或進口,且訴願人向上游廠商購買後,並未將產品拆
        封、另行包裝,則應為商品標示者非訴願人。產品係需急速冷凍者,縱上游廠商就
        該等產品有為商品標示,惟商品標示係以貼紙方式黏著,可能因急速冷凍而掉落,
        此亦非可歸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輕重程度,逕裁罰訴願人
        21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附表項次1至項次2所列2件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及項次3至項次5所列3
      件食品,未依規定標示中文等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0日食品現場稽
      查工作日誌表及現場稽查產品照片、106年6月26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68120號函、原處
      分機關 106年7月17日及7月28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冷凍全殼生蠔」紙箱上之中文標示上所載之「保存期限如箱上所示」,
      係指參酌日文表示之「賞味期限」,原處分顯然未注意「冷凍全殼生蠔」之紙箱上,有
      兩個日期記載,而記載內容分別係生產日期、保存期限,原處分僅取106年4月21日為保
      存期限,顯認定錯誤;「帶頭海草蝦」雖已逾期,早已於106年6月為銷毀,原處分所查
      獲者,係該批應銷毀之產品,屬訴願人未注意到之部分,訴願人顯非故意等節。按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68120號函影本載以:「主旨:
        有關民眾反映貴轄『○○行』販售逾期冷凍食品及竄改有效日期一案......說明..
        ....二......業者表示與『○○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共同承租○○庫之
        ○○、○○及○○倉庫,本局查察期間於凍庫見有逾期之『冷凍全殼生蠔10箱(規
        格:10公斤/箱,外箱打印有效日期:2017.04.18)』與『帶頭海草蝦1盒(規格:
        0.4公斤/盒,有效日期:2010.12.15)』,及未標示之『魚』等 3項冷凍水產品,
        本局現場予以封存上述五項產品共131.2公斤......。」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案由......案
        係民眾向本局反映『○○行......』販售逾期冷凍水產食品及竄改有效日期,並置
        放於○○有限公司○○、○○、○○庫。經本局106年6月12日現場查察,該公司租
        貸冷凍公司『○○公司......』倉儲號碼為○○庫......經......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查核,業者表示『○○行與○○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共同承租
        之倉儲號碼:○○、○○及○○庫,該局於○○、○○庫查獲 5項逾期及未標示之
        產品......外箱有2種效期標示,共1項:1.『冷凍全殼生蠔』10箱......外箱打印
        17.4.18(保存期限)、外箱標籤18.10.18(賞味期限)......逾期食品,共1項:
        1.『帶頭海草蝦』1箱......有效日期: 2010.12.15......與正常品混放(旁置放
        冷凍草蝦......效期2018.06.24)......問:臺端身分?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
        代表發言?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為○○行之負責人○○○,今日前來
        就本案全權發言,上述資料屬實無誤......問:如案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食品公司......』之○○、○○庫查獲 5項逾期及未標示之產品,請問為何所有
        ?逾期及未標示之責任歸屬為?答:......為○○行所有,此次事件之責任歸屬由
        我們○○行所負責。......問:如案由,......查察外箱有 2種效期標示之產品,
        共1項:1.『冷凍全殼生蠔』10箱......外箱打印17.4.18(保存期限)、外箱標籤
        18.10.18(賞味期限),請問為何同一件產品有兩種期限之標示?請說明該產品之
        進貨時間、來源廠商及下游廠商。答:『冷凍全殼生蠔』10箱係本公司於106年5月
        8 日向○○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的,此產品為○○股份有限公司從日本原裝進
        口販賣給本公司的,不清楚外箱為何有打印(保存)及標籤(賞味)兩種期限。(
        檢附本公司進貨單、○○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該產品之食藥署輸入許可通知書
        、○○股份有限公司之冷凍全殼生蠔食品標籤);自進貨後並無販售,故無下游廠
        商。問:......逾期食品......『帶頭海草蝦』......有效日期:2010.12.15....
        ..與正常品混放(旁置放冷凍草蝦......效期2018.06.24),請問何時進貨?來源
        廠商?為什麼無與正常效期之產品做出區隔?該產品之出貨流向(下游廠商)為何
        ?答:我並不知道為何『帶頭海草蝦』......會出現於○○號倉儲,並與正常效期
        內食品混放,可能為本公司倉管人員之疏忽,忽略掉一盒之過期『帶頭海草蝦』;
        至於何時進的貨、數量與來源、下游廠商,由於時間已久遠,已無從考究,故無法
        提出相關進貨單據及下游廠商名冊......。」等語,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並坦承上
        揭違法情事。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12條規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
        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本件訴願人主張「冷凍全殼生蠔
        」紙箱上之中文標示上所載之「保存期限如箱上所示」,係指參酌日文表示之「賞
        味期限」,「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惟查本件「冷凍全殼生蠔」外
        箱既已標示「保存期限如箱上所示」,則外箱打印日期2017年4月18日(即 106年4
        月18日),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應可視同「有效日期」;且訴願人提出日本
        製造商傳真文件「冷凍全殼生蠔」之日文標籤「賞味期限」標示18.10.21(即 107
        年10月21日);又進口商○○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冷凍全殼生蠔」之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記載之有效日期為107/10/17(即107年
        10月17日),均無法證實與本案附表項次1遭查獲日文標籤「賞味期限」標示18.10
        .18(即107年10月18日)為同一批食品;另訴願人於 106年7月17日及7月28日訪談
        時表示不清楚外箱為何有兩種期限,而訪談時所提供佐證之「冷凍全殼生蠔」中文
        標籤,均明確記載保存期限之日期,又與本件查獲時記載方式不同。其前後說詞反
        覆,亦未提供足以佐證相當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辯顯不足
        採。
     (四)又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9833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四、......(二)......『帶頭海草蝦』......訴願人
        未能提供銷毀清冊與數量、清運證明等相關單據,僅以影片證明尚難認可銷毀品項
        、數量等內容,且經訴願人106年7月17日及106年7月28日調查紀錄亦未提出相關銷
        毀資料佐證訴願人之報廢內容,且依案內『帶頭海草蝦』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竟逾
        7年之久,且衡諸一般消費者或食品業者購入食品後,如見食品已逾有效日期1年以
        上,應會選擇丟棄等報廢動作處理,上開食品逾期遠超過 1年之事實,訴願人貯存
        逾有效日期食品且與正常品存放,未明顯區隔報廢區,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規定,訴願人未丟棄或報廢案內產品而於訴願人冷凍庫貯存,似非將逾期食品當
        作廢棄物處理......」是訴願人顯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
        人尚難以因非故意違反而邀免責。
     (五)訴願人於管理附表項次1、2之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過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
        次,A=6萬元)、資力(商業登記資本額未達 1億元,B=1)、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含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違規態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
        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附表項次 1、2食品部分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A×B×C×D×E×F×G=6×1×1×2×1×1×1=12),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未標示之魚、軟絲及蝦產品,係訴願人向上游廠商或魚市場直接進貨、購
      買,訴願人並非生產、製造或進口,且訴願人向上游廠商購買後,並未將產品拆封、另
      行包裝,則應為商品標示者非訴願人;商品標示係以貼紙方式黏著,可能因急速冷凍而
      掉落,此亦非可歸責訴願人乙節。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品名、內容物名稱等事項,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7條第7款所明定。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6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68120號函查證情形已如前述。
     (二)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查
        察無標示食品,共3項:1.『魚』1箱......2.『軟絲』1箱......3.『蝦』2盒....
        ..請問何時進貨?來源廠商?下游廠商?為什麼無中文標示?答:1.『魚』1 箱..
        ....係本公司於海邊直接向○○公司買進貨物......實際進貨日期不知道,亦不知
        道為何該產品外箱無中文標示,此件產品無販售,故無下游廠商。2.『軟絲』1箱.
        .....係本公司於106年04月21日向○○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的......無中文標
        示的原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於當初出貨時並無檢附中文標籤與本公司,因此忽略
        貼標之作業;另檢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我們商行之食品輸入許可通知單......
        3.『蝦』2 盒......亦為『帶頭海草蝦』;實際進貨日期及來源廠商不知道,亦不
        知道為何無中文標示,有可能是該產品之標籤於冷凍庫脫落;此 2盒產品無販售,
        故無下游廠商名單。......」等語,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並有照片影本可稽;是訴
        願人所販售附表項次3-5食品,未有中文標籤違規情事明確。
     (三)又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等之業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參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5號判決略以:「......理由......貳、本院之判
        斷......二......(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註: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內容既然沒有表明下命對象,且同法第 7條(註:現行法第3條第7款)復明
        定食品販賣業者亦為『食品業者』,而為該法典規範之對象。且依前述法理,有關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均係為社會全體消費者利益,所有營業人均為規範對象
        ,依此法體系判斷,食品販賣業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註:現行法第
        22條第 1項)規範效力所及......三......(二)......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 1項之『誡命規範』內容,應該要視其下命對象處在產銷流程中之位置而有不
        同,每一產銷流程中之作為義務,即是忠實轉載前手揭露之資訊,並在前手與前前
        手之資訊有出入時,為進一步之查證......。」訴願人既為食品販賣業者,上游業
        者若未提供相關資料時,訴願人即負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於食
        品外包裝以中文標示法定事項之查證或實施標籤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無作為,
        亦無法提出佐證之相關證據,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於購入及貯存附表項次 3-5之食品均無中文標示以確保其品質;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
        第55條之一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2條等規定,就附表項
        次3-5食品部分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3萬元×3(品項)﹞,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輕重程度,逕裁罰訴願人21萬元,顯違
      反比例原則乙節。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後續影響重大,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7款、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6年8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54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1
      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2共2項,處12萬元;附表項次3至5共 3項,處9萬元;共計
      處21萬元)罰鍰,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項次│品名與有效日期            │數量│單位│違規事實  │
      ├──┼───────────────────┼──┼──┼──────┤
      │ 1 │冷凍全殼生蠔(有效日期:106年4月18日, │10 │箱 │逾有效日期 │
      │  │規格:10公斤/箱)           │  │  │      │
      ├──┼───────────────────┼──┼──┼──────┤
      │ 2 │帶頭海草蝦(有效日期:99年12月15日, │1  │盒 │逾有效日期 │
      │  │規格:0.4公斤/盒)          │  │  │      │
      ├──┼───────────────────┼──┼──┼──────┤
      │ 3 │魚(規格:20公斤/箱)         │1  │箱 │無中文標示 │
      ├──┼───────────────────┼──┼──┼──────┤
      │ 4 │軟絲(規格:10公斤/箱)        │1  │箱 │無中文標示 │
      ├──┼───────────────────┼──┼──┼──────┤
      │ 5 │蝦(規格:0.4公斤/盒)        │2  │盒 │無中文標示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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