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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2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15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8日13時25分至13時36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臺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韓國最新曬白科技 70%植物白皙精
華素 抑制黑色素形成 去除暗沉因子 同步保養不間斷......如同隨身曬白機 防曬+美白 一
次OK......擦的曬白機......○○○臨床實驗使用次數:一次 年齡:20-55歲 結論:連續2
4小時,阻斷UVB達99.8%......○○臨床實驗 使用次數:一次 年齡:20-55歲 結論:連續2
4小時,阻斷UVB達99.9% ......」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6年6月29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61500798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49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
年7月19日前提書面陳述,及於106年8月1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陳述意見事宜,惟經訴願人員
工電話回覆拒絕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1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一: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 化粧品類別......9.其他及綜合性內容:得宣稱詞句......6.美白、抗
菌、收斂(需添加衛生福利部公告具相關效能之成分並符合其限量濃度方可宣稱)7.領
有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之產品,其廣告中該產品效能之訴求需以仿單、標籤核准之文字範
圍為主 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七)
涉及保證 說明 宣稱對於化粧品的保證內容,但於現有科學驗證或實際使用上均無法
完整實現,或與保證內容仍有相關程度的差距者例1.100%天然......例5.......具有百
分之百的清潔效果......例8.曬不黑、曬不老、不曬黑、不曬傷、曬白......」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化粧
水、化粧用油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7.防曬乳、防曬霜、防曬凝膠
、防曬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撤銷,系爭廣告內容何處及針對何等事實為誇大虛
偽之描述,原處分並未實質就本件具體事實與所違犯法規之構成要件要素,逐一論
述其涵攝過程。
(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有擴大解釋化粧品詞句例示之標準,有違依法
行政原則。系爭廣告內容使用之詞彙及語意,並未逾越化粧品詞句例示所列得宣稱
詞句,自無不法。
(三)系爭廣告內容雖使用「曬白」一詞,僅為形容產品技術內涵以及產品為可隨身攜帶
的塗抹型化粧品之修飾用語,非涉及保證,僅為廣告文案之創意詞彙運用,絕無誤
導消費者之情事;系爭廣告內容使用文詞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係消費者使用上
期待之必要資訊,並無不法。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電視宣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係第 2次違
規,有基隆市衛生局106年6月29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6150079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書管理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及未實質就具體事實與所違犯法規之構成要件要
素,逐一論述其涵攝過程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
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
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廣告
宣播事實欄所述詞句及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
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審認
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於系爭裁處書
之事實及處分理由等欄均有詳載,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等情形。復據原處分機關 1
06年10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5077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
六、......訴願人未陳述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具相關效能之美白成分......再查該廣告
之產品瓶身包裝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
xxxxxx號),僅作『防曬、保濕』用途......並無曬白作用,更無美白功效,查系爭廣
告品名與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品名亦不同,訴願人擅自於廣告中變更產品名稱,整體表現
(包括品名、使用前後比較圖)誤使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有美白作用......。」並有衛福
部含藥化粧品衛部粧輸字第xxxxxx號許可證及仿單標籤粘貼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依卷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畫面列印顯示「......衛部粧輸字第xx
xxxx號......許可證種類 含藥化粧品......中文品名 ○○......用途 防曬、保濕
......化粧品類別 ○○ 主成分略述......」,並無美白成分及用途,然系爭廣告卻宣
稱「......70%植物白皙精華素......防曬+美白 一次OK......阻斷 ○○達 99.8%....
..」等語,是依衛福部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範意
旨,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尚難以僅為廣告文案之創意詞彙
運用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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