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三字第106002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9008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該診所病患○○於民國(下同)10
    5年1月8日手術返家後因不舒服,於同日晚間回診,並經醫師給予處置「SCL(OD)」,即右
    眼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卻無記載於病歷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10635861000號、106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464800號及106年6月3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637222000號函請○○診所說明及檢附資料,該診所分別以106年6月1日、19日
    及8月8日函提出說明後,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病患○○病程醫療紀錄記載 105年1月9日之病歷
    上只記錄SCL(OD),並未加註SCL(OD)係屬105年1月8日下午6時回診之處置,未建立詳實
    完整之病歷,審認○○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900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
      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
      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
      、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
      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102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7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
      ├───────────┼───────────────────────┤
      │法條依據       │第67條第1項……                │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           │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
      │           │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療法第68條第 3項規定於情況急迫時,醫囑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即可,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醫師將病患○女士 105年1月8
      日晚間未掛號之回診緊急處置一併記載於隔日上午掛號回診病歷中,於24小時內完成書
      面紀錄,係屬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建立病患○○詳實、完整病歷紀錄之違規事實,有民眾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資料、病患○○105年1月8日至105年1月9日病歷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療法第68條第 3項規定於情況急迫時,醫囑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
      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師將病患○女士 105年1月8日晚間未掛號之回診緊急處置一
      併記載於隔日上午掛號回診病歷中,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係屬合法云云。按醫療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病歷是病人就醫診療
      過程的紀錄,儲存病人詳細資訊,亦為醫師診治病人之重要紀錄,醫療機構本應善盡病
      歷製作之責,以提高醫療服務品質。查卷附病患○○105年1月9日病歷上只記錄epidefe
      ct(角膜破皮),及SCL(OD),並未加註SCL(OD)係屬105年1月8日下午6時回診之處
      置,病歷上記載內容與實際執行日期記載不符;訴願人違反建立詳實完整病歷之義務,
      自應受罰。縱如訴願人主張105年1月8日下午6時之回診係屬緊急狀況之處理,惟依醫療
      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病歷記載須加註執行年、月、日,縱依同條第 3項規定醫囑得先以
      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仍應詳實完整製作處置及執行時間等紀錄
      。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