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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三字第106002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40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北市衛松
    醫字第3501014234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下稱東
    區分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診所內另設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嗣東區分隊於 106年5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將休息室、倉儲區及會議室
    變更為系爭公司使用並於同址設立系爭公司登記,已與原核准之內容不符且未辦理變更登記
    ,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 106
    年8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3704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第115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構之名稱
      、地址及連絡電話。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三、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
      之床數、日期及文號。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五、診
      療科別及該登記科別之醫師姓名。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七、設施、設備之項
      目。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
      │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
      │           │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
      │           │理變更登記。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與系爭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有獨立進出門戶」、「
      使用空間明確區隔」,顯見系爭公司與系爭診所係完全獨立的;惟原處分機關未注意上
      開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於未全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情形下,誤認為系爭公司係系爭診
      所的一部,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內另設立系爭公司,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採證照片、106年5月2日調查紀錄表、102年
      5 月17日原處分機關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及系爭診所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
      變更申請書與所附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與系爭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有獨立進出門戶」、「使用空
      間明確區隔」,顯見系爭公司與系爭診所係完全獨立云云。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為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
      ;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醫療法第15條所定登記事項為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
      及連絡電話、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開放使
      用床數、診療科別及該登記科別之醫師姓名、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之
      項目及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
      第 115條規定處罰醫療機構之負責醫生;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
      ,並課予醫療機構申報登記事項變更之義務。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2日調查紀錄
      表影本載以:「......因為病患接受醫療後有時需要使用一些保養品輔助,為了需要開
      立發票的問題,才會在104年3月時在診所後門處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會
      立即將『○○股份有限公司』遷離診所的範圍內......。」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
      在案。且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52595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
      明略以:「......理由......三......(二)經查訴願人於102年5月17日設立......原
      核准醫療使用面積、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內並無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該診所休息區、倉儲區及會議室......。」等語,是本案訴願人負責之系爭診所將休息
      室、倉儲區及會議室變更為系爭公司使用並於同址設立系爭公司登記,其原經核准登記
      之醫療使用面積已有變更,惟系爭診所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
      診所負責人,自應對醫療法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惟其未依規定完成變更登記,尚難
      謂無過失。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與系爭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有獨立進出門戶」
      、「使用空間明確區隔」等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人尚難執此冀邀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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