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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管理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6年9月26日北市衛人字第1064784
    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約聘組員,衛生局以其自民國(下同) 106年3月1
      3日至28日曠職繼續逾 4日,乃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第13點
      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等規定,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
      0號令為一次記 2大過免職處分。嗣訴願人以106年6月7日申訴書向衛生局請求給予友善
      職場及工作權等,經該局以 106年6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550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不服該函,以106年6月26日再申訴書提起申訴,經衛生局以106年7月26日北市衛人字
      第10638118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8月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並據衛生局以 106年9月26日北市衛人字第10647841200
      號函向保訓會檢卷答辯及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106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衛生局 106年9月26日北市衛人字第106478412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檢送答辯書
      予保訓會並副知訴願人,核該函之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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