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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8. 府訴再三字第10600209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7月4日府訴三字第1060011
18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在「○○行」(本市大同區○○街
○○號)抽驗由再審申請人進口販售之「山楂片(有效日期: 106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產
品)」,外包裝標示無農藥,惟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農藥殺菌劑Carbendazim貝芬替0.04ppm,
衛生局乃於 104年10月16日訪談再審申請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再審申請人遂申請
複驗,經衛生局複驗結果,系爭產品仍檢出殘留農藥殺菌劑Carbendazim貝芬替0.03ppm。嗣
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涉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經再審申請
人以105年1月5日、21日、3月18日等陳述意見函及相關資料向衛生局陳述意見,衛生局仍審
認系爭產品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5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51
79000號裁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6月15日前將系爭產品全數改
正。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5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7月4日府訴三字第
1060011180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6年7月6日
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訴願決定,於106年10月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權限委任、委託,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
,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為法務部96年12月14日
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函釋示。惟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09404404400號
公告「(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有概括規定,亦為權限全部委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
實有不當。
(二)又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修正
與增訂部分條文,相較兩法,不僅名稱未盡完全相同,且法規內容亦有修正、增訂
差異,未具有同一性。
(三)原訴願決定書所稱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不僅在歷次答辯書未曾提及,
且在引用該辦法第 9條內容,跳而不提衛生局,似有誤導之嫌,另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13日FDA研字第1050038338號函也是忽略不提,該函是屬於訴
願法之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三、查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以:「……四、……系爭產品係訴願人自主檢
驗及進口販售,且該外包裝之標示內容係由訴願人決定所製作……五、……(一)……
訴願人與承泰蔘藥行係核准之中藥販賣業藥商……且均……並取得食品業登錄字號……
(二)……訴願人亦係食品業者,以食品名義輸入系爭產品,並於外包裝標示『營養標
示』,以食品型態販售……六、……(一)『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
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
進行複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所明定,又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第6條規定:『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第9條並規定受理
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30日內完成檢驗報告。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22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5385506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三、……原處分機關答辯如下
:……(二)……訴願人104年10月16日申請複驗案內產品……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6
日函請訴願人於收到同意申請複驗函文 3日內至原處分機關檢驗室辦理繳費等複驗程序
……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2日(如檢驗報告書收樣日期)至原處分機關檢驗室繳費後,
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於 3日內即啟動產品之複驗,檢驗作業依……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
收費辦法……於30日內完成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書發文日期 104年11月26日)……尚無
訴願人所稱逾 3日才進行複驗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完成申請複驗程
序之 3日內進行複驗系爭產品,且檢驗報告書已包含檢體產品資訊、檢驗項目、檢驗方
法及檢驗結果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複驗,於法並無不合。(二)……惟據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產品所為之檢驗及複驗
結果,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農藥檢驗之認證項目而受影響……七、…
…末查系爭產品既檢出農藥殘留,姑不論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應採之檢驗方法如何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在案。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訴願決定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為限;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訴願決
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
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有關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本府委任公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一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於 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該法第 2條雖明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前依地方制度法第62
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8日(90)府法三字第9007
779900號令制定公布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並依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 5項規
定,以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及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
00號公告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衛生局以其名義執行在案;至食品
衛生管理法嗣後因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修正、增訂條文等,仍屬同一法律
,不影響本府所為上開公告委任事宜之合法性;是原訴願決定尚無前開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重申其訴願
主張有關複驗理由及函釋等資料部分,經查再審所重申之複驗理由及函釋等資料,其於
訴願程序中,均已檢附及載明,前經本府訴願審議時已充分審酌並就訴願全案綜合判斷
後,敘明訴願駁回之理由及作成訴願決定書在案;是原訴願決定並無前開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
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
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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