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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1. 府訴三字第106002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5049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廳(臺南市東區○
○○路○○段○○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沙茶粉1包(有效日期:105年9月2日
)」、「小玉桂玉桂粉2罐(有效日期:102年5月26日、103年9月9日)」、「山椒粉1瓶(
有效日期:105年9月18日)」、「迷迭香葉1包(有效日期: 106年1月20日)」、「百里香
葉1包(有效日期:105年11月20日)」、「俄力岡葉1包(有效日期: 106年3月30日)」、
「胡荽粉1包(有效日期:105年10月20日)」、「百里香葉1罐(有效日期:105年12月11日
)」、「PONTI巴沙米可醋膏2瓶(有效日期:皆為106年1月31日)」、「白菜牌低筋麵粉 1
袋(有效日期:106年4月11日)」、「淡菜3盒(有效日期:皆為 106年3月25日)」、「杜
松子1罐(有效日期:106年4月7日)」、「鬱金香粉1罐(有效日期: 102年5月26日)」等
13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乃以106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6008578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
6年5月25日、26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下稱○君)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 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
罰標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50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法令依據欄
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32401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9月2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7月26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 106
年8月16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
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 2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 │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
│ │ 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 │ 者。 │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 │ 意。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
│ │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
│ │ 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係因未落實清點而貯放,未提供予顧客使用,如訴
願人有意使用逾期食品,何必另行購買同種類之辛香料,顯見訴願人並無故意。又訴願
人雖有13項食品遭查獲,惟僅有 1違規行為,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至多應以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計算,總額應僅
18萬元(6+1×12=18)。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13個違規行為,且未依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考量訴願人屬無認識過失之初犯且未因此獲利,予以減輕處罰,顯有裁量瑕疵
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13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等事
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3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
25日及 5月26日訪談○君及○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貯存系爭食品,且並未提供顧客使用;本案應僅有 1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之情況,顯有裁量瑕疵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
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
項第 2款所明定。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經查:
(一)訴願人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貯存系爭食品共13項已逾有效日期,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06年5月23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
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與其是否提供予顧客使用無涉。
(二)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附表三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 D),故意包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訴願人遭查獲逾期食品高達13項,更有逾
有效日期1年之久之食品。縱如○君於 106年5月25日調查紀錄表所述,系爭逾期食
品係其他餐廳結束營業所贈送,惟衡諸一般消費者或食品業者購入食品後,如見食
品已逾有效日期 1年以上,應會選擇丟棄或報廢等動作處理;訴願人收受食品後,
未注意有效日期而選擇貯存於營業場所,現場亦未明顯標明待報廢區,是訴願人未
將逾期食品以廢棄物處理,難謂無故意。
(三)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根據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
依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
行為數。系爭食品共13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13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3,250萬
元,未達1億元,B=1)、工廠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
,C=1)、違規行為故意性(故意,D=2)、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共13項食品,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
G=13),處訴願人156萬元罰鍰(A×B×C×D×E×F×G=6×1×1×2×1×1×13=15
6),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而有裁量瑕疵。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業以106年8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
1321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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