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21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5日至桃園市八德區○○路○○號,查獲訴願人
    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地址」、「進口
    商地址」、「用途」及「批號或出廠日期」,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乃以 106年7月7日桃衛藥字第106005090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於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後,審認系爭化粧品容器外包裝未標示「製造
    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商地址」、「用途」及「批號或出廠日期」,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2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6年9月29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該裁處書於
    106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
      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6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標
      示,依本署 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中
      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
      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已說明用途供作按摩使用,地址部分係以更符合網路時代之官網作為標示
        ,而法規並未說明批號之標示方法;又裁處書逕行認定系爭產品為化粧品,與衛生
        福利部電子郵件等相關說明不符,訴願人不知其為化粧品;復訴願人於接到原處分
        機關通知前已重新設計包裝系爭產品,3 萬元行政罰無助於達成任何行政目的,且
        僅裁罰而不輔導,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目的亦無必要,另該產品未以銷售為主要目的
        卻遭裁罰 3萬元,已超過該產品可產生之價值,故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二)系爭產品有標示有效期限(保存期限)為 2018.11,其功能即為批號之意旨;又答
        辯書指出○○一節,並非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內容,是其援引作為答辯理
        由已有疑義,且其第 4點有關輸入廠商、進口商名稱及進口商地址部分亦有矛盾。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觀
      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7日桃衛藥字第1060050903號函暨所附106年7月5日檢
      查抽驗紀錄表、同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已說明用途供作按摩使用,地址部分係為符合網路時代,而法規
      並未說明批號之標示方法;又其不知其為化粧品;另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且已有標示
      效期云云。經查:
     (一)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
        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查系爭商品外包裝已標示「能滋養修復皮膚,再現健康
        光澤……特別適用於嬰幼兒按摩」等效用,自應認屬化粧品之性質。次查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標示有關按摩相關敘述,就其內容而論,僅係訴願人對於按摩此一行為之
        說明,尚難據以認定即為系爭化粧品有關用途之標示。又查,前衛生署上開公告規
        定標示項目含進口廠商名稱、地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年10月12日
        FDA 器字第1050042561號函釋示,輸入廠商之地址標示應以業者之工商登記所在地
        為準,並未允許以網站之登載代替地址之標示。復查批號部分縱未明文其呈現之形
        式,亦難解免訴願人應標示該項記載或應標示系爭化粧品出廠日期之義務,況批號
        與保存期限均屬化粧品應標示事項,依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化粧品未標示批號或出
        廠日期,僅蓋有效期限 (保存期限)2018.11,委難以該有效期限即為批號之主張
        而為抗辯;又經檢示訴願人所稱衛生福利部電子郵件內容,其並未表示系爭產品非
        屬化粧品性質,且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之販售,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尚不得以不諳法令,而不知系爭產品為化粧品等由,冀邀免
        責;另系爭裁處除具有追究訴願人先前違規行為責任之功能外,亦有使其於將來更
        加注意應行遵守相關法規範之效果,是不得謂有違適當性原則。且對於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其授權公告規定者,同條例第28條並未有勸導代替處罰
        之規定,是難認系爭裁處有違必要性原則。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以
        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而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標示限期改正,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二)另查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部分係在說明進口商地址無法以網站資訊代替等
        ,並無矛盾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公告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6年9月29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
        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