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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1. 府訴三字第107090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9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 6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高雄
市前鎮區○○○路○○號)抽驗販售之「○○」(有效日期: 106年12月30日)產品(下稱
系爭食品),經該局檢出環己基(代)磺醯胺酸: 0.027g/kg(標準:不得檢出),因系爭
食品來源為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基於源頭管理
,該局乃經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6年7月27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46627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規定,以106年9月26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9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6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食品添加物:指為
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
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
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
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
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
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
定。」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
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
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第(十一)之一類 甜味劑(節錄)
┌──┬─────────┬─────────────────┬────┐
│編號│品名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009 │環己基(代)磺醯胺│1.本品可使用於瓜子、蜜餞及梅粉;用│使用於特│
│ │酸鈉 │ 量以Cyclamate計為1.0g/kg以下。 │殊營養食│
│ │Sodium Cyclamate │2.本品可使用於碳酸飲料;用量以Cycl│品時,必│
│ │ │ amate計為0.2g/kg以下。 │須事先獲│
│ │ │3.本品可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 │得中央主│
│ │ │4.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 │管機關之│
│ │ │5.本品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用│核准。 │
│ │ │ 量以Cyclamate計為1.25g/kg以下。 │ │
│ │ │6.本品可使用於液態膳食補充品,用量│ │
│ │ │ 以Cyclamate計為0.4g/L以下。 │ │
├──┼─────────┼─────────────────┼────┤
│010 │環己基(代)磺醯胺│1.本品可使用於瓜子、蜜餞及梅粉;用│使用於特│
│ │酸鈣 │ 量以Cyclamate計為1.0g/kg以下。 │殊營養食│
│ │Calcium Cyclamate │2.本品可使用於碳酸飲料;用量以Cycl│品時,必│
│ │ │ amate計為0.2g/kg以下。 │須事先獲│
│ │ │3.本品可使用於代糖錠劑及粉末。 │得中央主│
│ │ │4.本品可使用於特殊營養食品。 │管機關之│
│ │ │5.本品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用│核准。 │
│ │ │ 量以Cyclamate計為1.25g/kg以下。 │ │
│ │ │6.本品可使用於液態膳食補充品,用量│ │
│ │ │ 以Cyclamate計為0.4g/L以下。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 103年2月5
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8 │
├──────┼────────────────────────────┤
│違反事實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
│ │定。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第47條第8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係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
發給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該食品輸入進口時,已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通過;日
本供應商回復添加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可能性,幾乎為零;訴願人自主送 SGS
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足證原抽驗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疏誤,原處分機關據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不實檢驗結果裁罰,殊有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1日衛授食
字第1061900251號公告之檢測方法,檢出環己基(代)磺醯胺酸: 0.027g/kg(標準:
不得檢出)之事實,有106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0
6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係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發給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許可,已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通過;日本供應商回復添加甜味劑環己基
(代)磺醯胺酸可能性,幾乎為零;訴願人自主送 SGS檢驗,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原處
分機關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不實檢驗結果裁罰云云。按「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
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所明定。是食品添加物若非屬系爭標準
附表一所表列之食品品項,即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查系爭食品非屬系爭標準附表
一(第【十一】之一類甜味劑)所表列之食品品項,依此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非屬編
號 9、10正面表列食品品項,即不得使用環己基(代)磺醯胺酸為添加物,惟系爭食品
卻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出含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 0.027g/kg,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食品係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發給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查
驗通過,惟查系爭食品輸入許可通知上備註「臨場查核」,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查核係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
性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是系爭商品僅為現場標示查核完成,並未進行
產品食品添加物檢驗。另按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93年9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
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
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是日本供應商之書面陳
述資料及 SGS檢驗報告,僅能提供參考,且訴願人自行送驗檢體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原
始抽驗檢體,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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