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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6. 府訴三字第107090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845
    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及文號 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84556000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845
      5600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之衛生局函文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衛生局稽查人員於 106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於本市南港區○○路○○巷口查獲未滿18
      歲之○姓少年吸菸,經其指稱該菸品為其父即訴願人提供,並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調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疑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供應菸
      品予未滿18歲者;衛生局乃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845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疑似違反菸害防制法,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二、本
      局於 106年10月23日16時12分查獲貴子弟......未滿18歲青少年吸菸,並於當事人身上
      查獲菸品,當事人現場陳述表示菸品係由臺端提供......三、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
      規定......第29條規定 ......四、為釐清案情,惠請臺端自本件收執之次日起7日內,
      就提供菸品給貴子弟......未滿18歲青少年吸食之理由,繕具書面陳述意見......以郵
      務遞送;屆時如未於前定期內送達陳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條規定視同放棄陳述意
      見機會,本局將逕行依法辦理 ......。」該函於106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 年11月9日經由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函文係衛生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
      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函文後 7日內陳述意見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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