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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3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雜誌第○○期〔民國(下同) 106年6月1日出刊〕刊登「○○系列」化粧品(
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等詞句,案經原
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8日查獲。嗣原處分機關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認定系爭廣告係由
訴願人刊登,乃於106年8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4960200號、106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0701000號、 106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633474800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9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3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7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
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
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4日FDA消字第0990066977號函釋:「......委
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
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故......應以......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粧
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七)涉及保證宣稱對於化粧品的保證內容,但於現有
科學驗證或實際使用上均無法完整實現,或與保證內容仍有相關程度的差距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詞句係參考北市衛粧廣字第 105030579號內容,係描述消
費者主觀感受及黑色素降低的情況,並未誇大實驗結果;系爭廣告商品經過實驗驗證,
訴願人刊登廣告時,應可充分揭露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此亦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及憲
法上言論自由之展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廣告資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8日
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106年8月17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參考北市衛粧廣字第 105030579號內容,並未誇大實驗結果;
系爭廣告商品經過實驗驗證,訴願人刊登廣告時,應可充分揭露實驗結果及相關數據,
亦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及憲法上言論自由之展現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
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
可證照,為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第 3款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品名、功效、產品照
片、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
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
行為。次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如「......○○......」等詞句,依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
例示之涉及虛偽或誇大之詞句例示,已屬違規;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7日訪談
○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略以:「......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答:
是本公司所刊登,為一般化粧品......問:內容刊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規定,請問有何說明?答:本公司真的無意違規,因為案內產品含有七種白色的藥材萃
取物,所以才在雜誌上刊登相關廣告文詞,本公司可以提供韓國原廠相關研究報告,證
實確實有美白的效果,且有實驗數據佐證,本公司誤以為具有七種美白萃取就可以使用
相關廣告文詞......懇請貴局從輕處理,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等語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雜誌刊登涉及誇大之廣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次查系爭化粧品與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 1050305
79號核准之化粧品廣告之產品並不相同,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得以法律限制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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