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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30. 府訴三字第10709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9787
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9
日以案外人○○○之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五金件」,經查驗實際貨物為
○○(下稱系爭商品),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因○○公司址設桃園市,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乃以 106年4月7日北普竹字第1061013854號函移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嗣經
該局查得系爭商品係由訴願人以○○○名義報關輸入,乃以106年5月19日桃衛健字第106003
60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5966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8月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4
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9787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
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
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主旨:有關電
子煙形狀類似吸菸管,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說明......二、為
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
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
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三、......本案該網路販賣電子煙,其產
品形狀類似吸菸管,不似菸品,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查電子煙係將
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
,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
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
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煙零件通關,得否依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說明......三、......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
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
,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 │他任何物品。 │
├───────────┼───────────────────────┤
│法條依據 │第1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
│ │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品所有人之認定有率斷及不當聯結,且電子蒸
汽機是否為電子煙尚非無疑,電子煙零組件是否外型類似菸品形狀而得以菸害防制法第
14條規定裁處,亦有疑義。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法而非便宜行事以函釋侵害立法權致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輸入系爭商品共計 15PCE(含電子煙及零件)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 106年4月7日北普竹字第1061013854號函及系爭商品採證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系爭商品派送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品所有人之認定有率斷及不當聯結,並質疑電子蒸汽
機是否為電子煙、電子煙零組件是否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裁處及主管機關以函釋
侵害立法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
第 30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電子煙
及電子煙零件均屬前揭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範禁止之範疇,復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以 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及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
釋在案。準此,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上開函釋僅係闡明菸害防制法相關法規原意,原
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裁處訴願人之法律依據,而係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
第 1項規定作為裁罰之法律依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查貨運領貨需要核對收貨
人之資料,本案系爭商品派送資料有連絡電話及收件人地址,因該址目前無戶籍登記,
故原處分機關以收件人連絡電話作為辨識本案收件人身分之依據,尚屬有據,且訴願人
地址正位於收件人地址樓下。又訴願人曾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電子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8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435562100號、104年12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438685200
號、第 10438685201號、第10438685202號、106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23900號
及 106年6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2763400號裁處書,各處1,000元、1,000元、1,000元
、 1,000元、4,000元及4,000元罰鍰在案;另因輸入電子煙及霧化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6078701號裁處書,處2萬元罰鍰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連絡電話為訴願人所有,故審認訴願人有輸入系爭商品之違
規事實,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非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前因相
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6078701號裁處書裁處在
案,惟本件輸入日期 106年1月9日早於上開裁處日期,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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