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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84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大學,擔任專任護士,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日退休,惟未依
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06年10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異動備查,並於同日以意見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
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 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84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8月1日退休,10月初在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看見護
士很忙碌,便詢問是否需要義工幫忙,經洽原處分機關才知道退休要辦理註銷執業登記
,始填寫變更申請書;是否不去詢問要當義工反而不會被罰?訴願人退休前沒有收到任
何單位通知,詢問多位護理人員也都不知道退休須要註銷執業登記,誰會記得20年前護
理人員法的公告?護士證書背後也沒有針對退休的說明。訴願人服務30年從來不知道此
規定,相關單位應加強宣導。此筆罰鍰對訴願人是很大的負擔,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6年8月1日退休,惟遲至106年10月18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護士證書、執業執照、服務
證明書、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退休前沒有收到任何單位通知,詢問之護理人員也不知道退休須要註銷
執業登記,護士證書背後也沒有針對退休的說明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
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8月1日退休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106年8月30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訴
願人遲至 106年10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又查醫事人員
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
;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乃醫事
專業人員,自應依法主動辦理異動手續,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與未獲事先通知等為由
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於歇業(註銷)之日起30日內辦理異動備查,原處分機關審
酌其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罰鍰
是很大的負擔,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
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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