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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30. 府訴三字第10709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4536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刊登「○○」化粧品(下稱系
    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看板,內容載有「○○ 無添加 遠離『防腐劑』污染○
    ○ ○○......」等詞句,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0日至現場查獲,乃於 106年8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以106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88900號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系爭廣告
    適法性,嗣並以 106年9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75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
    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面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104年12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3649600號、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
    18600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0月1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64536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9月13日FDA企字第106902097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捷運○○站刊登『○○ 廣告看板』疑涉違規之適法性疑義乙事 ......說明:
      ......二、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不得涉及猥褻、有傷風化
      或虛偽誇大。又依據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公告『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
      稱詞句例示』規定,如宣稱對於化粧品的保證內容,但對於現有科學驗證或實際使用上
      均無法完整實現,或與保證內容仍有相當程度的差距者,涉及虛偽或誇大。三、經核本
      案所附資料,廣告內容刊載『...遠離防腐劑「汙染」...』詞句,其整體意象有誤導消
      費者防腐劑是一種污染之虞,已涉違反上開規定,請貴局依權責卓處。」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所指遠離防腐劑污染,在日本經學術論文發表,防腐劑長
      期累積使用確實對於肌膚有負面影響,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附上日本於2005年至2007
      年間與○○大學共同發表的學術研究論文,同時輔以第三方發表之論文佐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捷運○○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違規事
      實,有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9月13日FDA企字第1069020970號函
      、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
      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是
      本條項構成要件之該當,仍需化粧品於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
      之廣告,始足當之;倘於認定事實之際尚未確定該廣告內容確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
      誇大之情事,抑或就該廣告之內容存有其他解釋可能者,鑑於言論自由係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對於該等廣告不得未有相當之依據即擅加處罰;又依上開規定使用文字之序列,
      其將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併列作為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由,則倘就誇大部分在未
      有其他客觀及科學之佐證資料前提下即行認定構成要件該當而應予處罰,就該條文規範
      體系亦有未盡一致之矛盾問題;復依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
      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所舉事例,系爭廣告如何該當於該公告附表二例示之涉及虛
      偽或誇大等情,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理由,主要在於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9月13日FDA企字第1069020970號函釋,惟該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捷運○○站刊登『○○ 廣告看板』疑涉違規之適法性疑義乙
      事......說明:......三、經核本案所附資料,廣告內容刊載『....遠離防腐劑「汙染
      」....』詞句,其整體意象有誤導消費者防腐劑是一種污染之虞,已涉違反上開規定,
      請貴局依權責卓處。」亦即,上開函釋僅認定系爭廣告使用之詞句有誤導防腐劑是一種
      污染之虞,而非直接認定系爭廣告確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誇大情事,
      況該函釋亦有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之明文,故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視系爭
      廣告使用之詞句是否確有誇大等事由進行認定與判斷。是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究否該當
      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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