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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醫療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6年11月2日北市衛企字第106496129
00號、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9958600號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11月8日北市法
服字第 1063424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前因交通事故至臺北市立○○醫院就診,嗣就診斷內容及出院與否等事宜與該
院發生爭議,遂由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3日向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
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該局就其申訴內容認定應屬醫療爭議而非消費爭議,遂以10
6年10月25日北市法服字第106340526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辦理醫療爭議調處事宜,並副知訴願代理人。訴願人復於 106年11月6日及11月8日
向法務局提出陳情,內容同為主張其申訴內容係屬消費爭議等。經法務局分別以106年1
1月8日北市法服字第10634246100號及 106年11月16日北市法服字第10634307001號函回
復說明不予受理該申訴之緣由。
三、再查訴願代理人於106年10月27日於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陳情,經衛生局以106年11
月2日北市衛企字第106496129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反映令媛至臺北市立○○醫
院住院,醫師誤診及院方任意取走便盆座椅等事宜 ......說明:一、依據106年10月27
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二、案經本局請旨揭醫院說明如下:(一)令媛為45歲
女性, 106年10月6日自訴車禍下肢疼痛由119送入該院急診,急診醫師經評估後安排左
右腳及骨盆腔X光檢查、傷口治療,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骨折,因全身疼痛給予施打止痛
藥(Laston 30mg/mL/amp)。後令媛表示頸部痠痛,故再安排X光檢查,X光檢查未有明
顯骨折......(八)病房所提供之輔具是供住院病患使用且為該院公物,令媛於 106年
10月23日已辦理出院手續,若仍需持續使用輔具,臺端可洽詢該院社會工作室輔具借用
或諮詢服務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11月7日再次至本府秘書處陳情,經
移由衛生局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99586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反映
家人至臺北市立○○醫院之醫療疑義一案......說明:......二、有關臺端反映該院任
意取走便盆座椅及醫療疑義等事宜,經查本局已於106年11月2日......函復臺端,並於
106年11月9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三、倘若您對本案仍有疑義,可向本局申請二次
醫療爭議調處......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已......寄送臺端......。」訴願人不服上開
衛生局106年11月2日北市衛企字第10649612900號、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99
58600號及法務局106年11月8日北市法服字第 10634246100號等函,於106年11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衛生局及法務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衛生局106年11月2日北市衛企字第10649612900號及106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499586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所為回復;法務局 106年11月8日北市
法服字第 10634246100號函係回復訴願人說明不予受理該申訴之緣由,純屬事實之敘述
及相關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於訴願書申請閱覽上開衛生局106年11月2日北市衛企字第10649612900號、106
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9958600號及法務局106年11月8日北市法服字第106342461
00號等函之相關卷證資料,業經法務局以106年11月29日北市法扶字第10634512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至該局閱卷,訴願人業於 106年12月5日完成閱卷;及衛生局以106年12月22
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4882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至該局閱卷,惟訴願人屆期未到場,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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